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9號
PTDV,111,監宣,10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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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梁洪彬



相 對 人 梁瑞朋

關 係 人 范照

汪靜蘋

林梁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瑞朋(男,民國27年3月15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洪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瑞朋之監護人。指定汪靜蘋(女,民國54年7 月23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洪彬之父即相對人梁瑞朋,於民國 110年8 月3日,因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汪靜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於111 年5月23日於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開刀、脊椎開刀、左右兩側髖關節與膝 關節做過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腦中風等疾病史,自1 年前即 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屏東市寶建醫院確診後,送往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中 等,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右手上帶有醫療 用約束手套,並且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 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 上,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聽力受損。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聽力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 人之意思,對於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連自己的 姓名也無法回答,關於個人基本資料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 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 失智之程度。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 搜尋音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 做出伸手、揮手、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 、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 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個案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 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 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 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 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5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 016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



對人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已無訊問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梁洪彬為 相對人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媳 汪靜蘋孫子梁育銘梁瑜凌梁瑜庭、堂兄梁炳南均表 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梁洪彬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梁洪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汪靜 蘋為相對人之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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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