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德城
相 對 人 劉林碧鑾
關 係 人 劉德證
劉祖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碧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德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德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劉林碧鑾(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 年7月6日由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出血性 腦中風重度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肝炎、高血壓、糖尿病. . . 等疾病病史。個案於2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 於110年6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 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確定診斷並接受治療,治療後尚呈現原有 失智程度惡化、語言構音障礙、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 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 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 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 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 能力,講話時因爲構音有障礙而呈現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 常難以辨識,有時會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 重,個案對於較爲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 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 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 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 (僅能答出自己姓名與子女總數),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 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 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 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 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 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簡短心智狀態檢 核表(MMSE)=6,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整體表現屬 於重度失智。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 醒,但是講話時構音困難、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也會 答非所問,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 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出動作(例如舉 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 隻手是左、右手),行爲退化,也無法識字、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 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 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 月份,不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不知道自己現在住在哪裡,也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 負責照顧個案的兒子與外勞,個案以爲站立身旁的兒子是其 孫子但是喊出的又是自己弟弟的名字)。㈡日常生活狀況:⒈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 . .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流質食物用空針餵食及使用紙尿 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 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 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 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 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爲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㈣鑑定結果:有老年失智症、重度、出血性腦中風,爲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 能。㈤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⒈老年失智症,重度。⒉ 出血性腦中風疾病因爲阿茲海墨症屬於慢性疾病,此外個案 腦中風後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已高齡85歲,復原能力薄 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 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110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配偶劉祖春、兒子劉 德證、孫子劉凡奕、媳婦林秀真、蘇淑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 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
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劉德證為相對人之 兒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同 意書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劉德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