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2號
PTDV,111,消債職聲免,1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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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金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金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羅金淑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 10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其投資之股票。 而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119,762元 ,經聲請人提出同值現金代之,股票部分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變 賣所得價金共4,29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保單準備金 及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4,058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於1 11年3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後於111年4月7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 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 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到場陳 述意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迄今均無工作 所得,因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27日中風,至今手部仍無力氣 ,需要長期復健,故無法尋得工作。因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及 富邦人壽之保險,故於中風後之103年間曾領取一次性給付 ,供聲請人生活一段時間。目前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款5,06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約為10,000元,不足之 處均是靠其大姊代為支付,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約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限可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3,963元,故認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除給 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 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而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脫 免債務之機會,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向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 單,或有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事,如有,聲請人即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償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基本生活 ,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的寬逸生活,而本件聲請人經 常處於低收入的狀態,顯然是在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之情形 下為顯不相當之消費,如逕予免除其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並有違社會公平及正義之原則。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百分之1.4351,故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 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 無工作之部分,雖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惟其於91年10月3日 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均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且於107至1 10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僅有178元、1,203元、184元、250元 ,均非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137頁 ),依前開資料可推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0年間確未受雇於 何公司或行號,與其所述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均無工 作乙節相符。而聲請人陳稱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 065元之部分,有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屏府社助字第111 22163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亦與聲請人所述相 符。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補助款外之隱藏收入 來源,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 領取之前開補助款5,065元,作為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之每月收入。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15,946元及1 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000元,不足之處係由其 大姊支付,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如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數額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本無需說明支出之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主張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應屬確實。
 ⒋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雖領有5,065元 之補助款,惟前開補助款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 需,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即 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 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前開保 險公司均回覆聲請人並無曾經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此有前開 保險公司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憑 (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5、80、203至205頁)。且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明其名下保單存在,並於清算程序提出 其名下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業經本院依分配表 分配於各相對人(可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 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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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