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8號
PTDV,111,消債清,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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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孟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2, 131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 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9、36頁),是



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永承商行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1 5,000元,另目前領有每月4,500元之育兒補助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及受領補助款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7、76至7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本院爰以每月19,500元(計算式:15,000元+4 ,500元=1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 ,則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目前育有四名未成年之女,現年分別約9、8、6、5 歲,四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79、45至60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女均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 76元4人2人=34,15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 共為8,000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屬實。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無剩餘(計算式:19,500元-11,500元-8,000元=0元)。雖



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然前開保 單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16,72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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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