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建均(原名董建均、董建村)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建均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楊建均自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旋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7月26 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 額216,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雖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 因110年7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重複列載部分債權,經司法事 務官更正債權表後,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30日提出72期、每 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 號更生事件全卷無誤。是以,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為水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為17,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陳報更生方案狀可參,且聲請 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有繳款通知單可稽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329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06
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6至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 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 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4元,有 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91元(計算式:【17,076- 4,504】÷3=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之收入狀況能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固定收入,已非無 疑,且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171元(計算 式:17,500-13,329-3,000=1,171),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每期清償3,000元。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 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 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 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