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46號
TYDV,92,訴,546,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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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五九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甲○○依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五、十三分之八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八,被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石屯小段59地號土地, 地目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分之5 、被告丙○○16分之3 、被告甲○○2 分之1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兩造間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簡瑞銘、被告丙○○及被告甲○○之父 親邱倉溪(已歿)曾於民國70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分 管協議書,兩造並按約定分管方式使用迄今。又分管期間, 原告為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而竭力耕耘所分管之土地;被 告甲○○則係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供他人採砂使用,現砂 石挖空後形成水塘,利用價值實已所剩無幾,並其所分管土 地地形地貌本就為三角形地帶,故以附圖1 所示之方式分割 即兩造間所約定之分管協議各人耕種使用現況進行分割,最 屬公平,且原告亦願保留與下石屯路同寬之土地作為道路與 被告甲○○維持共有,供被告甲○○對外聯絡使用。參、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分管 協議書、分割方案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2 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 甲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乙歸原告所有、編號丙歸被告丙 ○○所有。
貳、陳述:
其曾簽立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所分管部分供建屋居住及種 植果樹、養雞使用。
參、證據:提出分割方案1件。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2 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 甲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乙歸原告所有、編號丙歸被告丙 ○○所有。
貳、陳述:
其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係自其父邱倉溪繼承而來,現作為水塘 使用。其現所使用之土地已存有一狹角,若採原告主張附圖 1 之方式分割,則將形成另一狹角,不利於利用,反之,若 採與下石屯路垂直之方式分割即附圖2 所示之方式分割,兩 造均可作有效之使用。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外聯外 道路僅留不足6 公尺寬,顯將無法供其重型貨櫃車進出通行 聯絡下石屯路,應保留至少寬度6 公尺寬之道路。參、證據:提出分割方案1件。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兩造 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 石屯小段5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80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為原告16分之5 、被告丙○○16分之3 、被告甲○○ 16分之8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聲明所 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丙○○則以:願依附圖2 所 示之方式分割,且於分割後受分配編號丙部分之土地。被告 甲○○則以: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惟應採與下石屯路垂直 之方式即附圖2 所示之方式分割,以免其所分得之土地形成 二端狹角之情形,不利於日後利用,且於分割後,應保留6 尺寬之道路供其受分配之土地聯絡下石屯路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80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分之5 、被告丙○○16分之3 、被告 甲○○16分之8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按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 造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附圖1 、 2 之分割方案,被告丙○○於分割後受分配者均為編號丙部 分之土地,且兩方案編號丙之位置均屬一致,是就被告丙○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編號丙部分土地,兩造間並無爭 議,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部分究係依目前 分管現況即附圖1 之方式分割,抑或依與下石屯路垂直之方 式即附圖2 之方式分割?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手簡瑞銘曾於70年4 月13日與被告丙 ○○及被告甲○○之父邱倉溪就系爭土地簽定分管協議書 ,有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被告丙○○對該協議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稽之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土地坐落大溪 鎮○○段下石屯小段第59地號立協議書人所耕作及掌管權 利取得範圍依現所各自耕作掌管之範圍為界」,第4 條約 定:「如將來本土地能分割時,其各人所分割取得之面積 、界址亦以現今自己所耕作土地面積界址為準」,是被告 甲○○對於系爭土地將來分割時其所得受分配之部分為其 目前分管部分,自難諉為不知。
(二)又查,系爭土地自前開分管協議書訂定以來,原告及被告 甲○○分管之部位各如附圖1 所示編號乙、甲之土地,原 告在其分管之土地前半部建有磚造1 層建物,後半部則由 闢為菜圃、果園使用,被告甲○○分管部分土地內則土石 已遭挖空,目前作為水塘供蓄水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則依 被告甲○○現所分管使用之附圖1 編號甲部分土地現況, 非惟無法供裁植農作物使用,且因該部分地勢經挖掘後高 低不平,復積蓄大量泥沙、池水,亦無法供作建屋等利用 ,反觀原告所分管之附圖1 編號乙部分土地則因耕耘墾植 多年,地力猶存,是依原告主張附圖1 所示之方式即兩造 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公平,而被告甲○○



抗辯以附圖2 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無異以其分管之 地貌全然改觀、不堪農作或建屋使用之土地交換原告所分 管土地努力耕植之成果,顯然不公,並不足採。參以系爭 土地因受原有地形所限,在臨北之處原已存在一狹長形銳 角,且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式,被告甲○○所受分 配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均將形成雙銳角之三角形狀,有附圖 1 、附圖2 在卷可證,則被告甲○○抗辯依附圖1 所示之 方式分割將使其受分配之土地形成另一狹角,較不利於土 地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被告甲○○抗辯其所分管之土地係供放置重機器使用, 分割後應保留寬度6 公尺之道路以利貨櫃車進出云云,經 查,系爭土地西側與下石屯路相接,別無其他通路,依附 圖1 所示之方式分割後,被告甲○○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 土地係以編號丁部分之土地聯絡下石屯路,而下石屯路係 寬度3.8 公尺之道路,是系爭道路依附圖1 所示之方式分 割後,保留編號丁部分即寬度4 公尺之道路歸原告及被告 甲○○維持共有,該預留之道路寬度已逾下石屯路之寬度 ,自足供被告甲○○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聯絡下石屯 路使用,被告甲○○抗辯應保留寬6 公尺之道路云云,顯 逾必要程度,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加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最為公平 、適當,即系爭土地依附圖1 所示,編號甲部分歸被告甲○ ○所有、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歸被告丙○○ 所有、編號丁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5 、13分之8 維持共有。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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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