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PTDV,111,家繼訴,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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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宋大雨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宋素芬

宋嘉羚即宋茄伶



宋和州

被告兼上之
共同代理人 宋澄志

被 告 宋大億

宋大伍

蔡美琴

蔡佳芬即蔡芬淼


蔡芬桃

蔡芬綿


蔡芬綢


蔡富生

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宋文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宋文王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3, 嗣追加請求分割亦屬被繼承人宋文王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核原告所為僅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芬綿、蔡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文王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7日死亡 ,當時繼承人本為原告、被告宋大明、宋大鵬、宋大億(原 名宋大豊)、宋大伍、蔡宋鑾及宋秀鳳,然蔡宋鑾於85年1月 5日去世,其應繼分轉由配偶蔡眾、子女蔡美琴蔡佳芬即 蔡芬淼、蔡芬桃、蔡芬綿、蔡芬綢蔡富生繼承,嗣蔡眾於 90年1月2日過世,蔡眾繼承自蔡宋鑾之應繼分再轉由子女蔡 美琴蔡佳芬即蔡芬淼、蔡芬桃、蔡芬綿、蔡芬綢蔡富生 繼承。宋大明於93年4月24日去世,其應繼分轉由配偶宋陳 仙桃及子女宋素芬宋嘉羚即宋茄伶、宋澄志、宋和州繼承 ,後宋陳仙桃於105年12月25日去世,其繼承自宋大明之應 繼分轉由子女宋澄志取得。宋大鵬於94年1月28日去世,其 未婚無子女,故其應繼分轉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 告宋大億(原名宋大豊)、宋大伍、宋秀鳳繼承,是兩造為宋 文王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宋文王去世 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5、6所示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業因老舊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故現時宋文王 所遺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業經兩造辦畢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宋文王未以遺囑限制分割,亦 未囑託他人代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繼承人眾多,難以聯繫,無從協議分割,故請求就被



繼承人宋文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依110年10月1日「民事遺產分割 起訴狀」之附圖暨分割方案表所示方法由兩造原物分割取得 (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附表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則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大億辯稱:伊希望分得7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及A1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 ㈡被告宋秀鳳辯稱:伊希望分得7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
 ㈢被告宋素芬宋嘉羚即宋茄伶、宋和州及被告兼其等之代理 人宋澄志辯稱:伊希望分得7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
 ㈣被告宋大伍辯稱:伊同意分得7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
 ㈤被告蔡美琴蔡芬桃蔡芬綢辯稱:希望遺產均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或以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㈥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5日分別具狀辯稱:同意將附 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變價分割,依應繼分判決為分別共 有,以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不同意以原物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第251頁)。 ㈦被告蔡芬綿、蔡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文王於84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宋 文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宋文王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5、6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巷00號、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業因老舊而拆除, 故現時宋文王所遺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業 經兩造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宋文王未以遺囑 限制分割,亦未囑託他人代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其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眾多,難以聯繫,無從協議分割 等情,有被繼承人宋文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 局函文及附表一編號5、6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未有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地



籍圖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83頁、第223至2 31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分割遺產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未為爭執,被告蔡芬綿、蔡 富生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 宋文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前開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自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美琴蔡芬桃蔡芬綢陳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知兩造間 確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文王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經查,就被繼承人宋文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如附表 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中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所示予以分割,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美琴蔡芬桃、蔡 芬綢則不同意,並主張均以變價後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 人,或以原物分割為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 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應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 分割,恐生因各繼承人佔用部分位置及面積各有不同,其受 分配價值自有差異,致生相互找補問題,共有人間復無一致 性的共識,若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仍 可就遺產之利用管理,所有權集中單一化,另為協議、分管 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 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反觀如為變價分割,法院執行處 執行變價分割之拍賣價額,固能簡化共有關係,惟對本件多 數現佔用之共有人,將蒙受重大損失,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 兩造之最佳利益,且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美琴蔡芬桃蔡芬綢等人若欲出售,亦可於本判決分割確定後自行出售 其分得之應有部分,實無令本無出售意願之其他繼承人一併 讓售系爭遺產之必要,故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 之分割方案及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美琴蔡芬桃、蔡芬 綢等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均難認公允並合於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尚非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文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結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原告主張:參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及A1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宋秀鳳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蔡美琴蔡佳芬即蔡芬淼、蔡芬桃、蔡芬綿、蔡芬綢蔡富生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宋大億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宋素芬宋嘉羚即宋茄伶、宋和州、宋澄志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由被告宋大伍取得(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 二、被告蔡佳芬即蔡芬淼、蔡美琴蔡芬桃蔡芬綢主張: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或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面積:1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全部拆除,自11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實際上不存在。 依據屏東縣財稅局東港分局110年4月16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2496號函,經查已全部拆除屬實,自11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爰無從分割。 6 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全部拆除,自11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實際上不存在。 依據屏東縣財稅局東港分局110年4月16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2496號函,經查已全部拆除屬實,自11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爰無從分割。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大億 5/28 2 宋大雨 5/28 3 宋大伍 5/28 4 宋秀鳳 5/28 5 宋素芬 1/35 6 宋嘉羚即宋茄伶 1/35 7 宋澄志 2/35 8 宋和州 1/35 9 蔡美琴 7/294 10 蔡佳芬即蔡芬淼 7/294 11 蔡芬桃 7/294 12 蔡芬綿 7/294 13 蔡芬綢 7/294 14 蔡富生 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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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