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3號
PTDV,111,家繼簡,13,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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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慶隆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葉簡美雲

簡張基

簡阿色

廖千淑


廖順富

廖雅玲

陳澤宏


李陳鵬

黃慶煌

黃惠珠

黃惠蘭

黃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許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12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簡許叁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 人簡許叁於民國(下同)64年11月15日去世後,由子女黃麵、 黃萬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另孫子女簡阿色、葉簡美雲 、簡張基代位繼承簡金發之4分之1應繼分,且因繼承時間為 74年6月3日前,依修法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養女簡阿色之應繼分為20分之1 ,葉簡美雲及簡張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此外黃慶隆、 黃慶煌黃惠珠黃惠蘭則代位繼承黃樹木之4分之1應繼分 ,是黃慶隆、黃慶煌黃惠珠黃惠蘭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 1。後黃麵於71年8月12日過世,其應繼分由3名子女李初惠 、李陳澤宏、李陳鵬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黃萬里於84年9月19日去世後,其子女黃彩真繼承其應繼分4 分之1;李初惠於102年6月4日去世後,由其子女廖順富、廖 雅玲、廖千淑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36分之1。因此,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簡許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系爭遺產面積僅33平方公尺,兩造現就系爭遺產未能 協議分割,且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共1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其中被告簡張基、簡阿色及李陳澤宏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許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無 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第145、149、205、215、259、263、267頁、第2 71至27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許叁於64年11月1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簡許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簡許叁、黃麵、黃萬里李初惠之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共1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中被告簡張基、簡阿色 及李陳澤宏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亦對於上開事證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簡許叁於64年11月15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依法繼承系爭遺產,在分 割被繼承人簡許叁所遺系爭遺產前,就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簡許叁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簡許叁



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張基、 簡阿色及李陳澤宏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許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全部 636,900元 (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19,300元/平方公尺計算)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慶隆 1/16 2 張簡美雲 1/10 3 簡張基 1/10 4 簡阿色 1/20 5 廖千淑 1/36 6 廖順富 1/36 7 廖雅玲 1/36 8 李陳澤宏 1/12 9 李陳鵬 1/12 10 黃慶煌 1/16 11 黃惠珠 1/16 12 黃惠蘭 1/16 13 黃彩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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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