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1號
PTDV,111,家繼簡,1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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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瑋婷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羅瑋貞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王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嬌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下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合作金庫銀行名下所有之全部存款餘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按分得之比例單獨向 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含王嬌鸞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 項)。
國泰人壽保險如附件所示之保險金理賠給付債權,由兩造按 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得各自按分得之比例單獨 向保險公司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瑋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王嬌鸞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過世,留 有遺產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新臺幣(下同)353,266元,及國 泰人壽「住院理賠」金額155,000元。而王嬌鸞育有4名子女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王星璇與被告羅瑋貞王郁涵,惟因 王星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0年度司繼 字第1603號),故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羅瑋貞王郁涵等 3人,應繼分各1/3。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達成繼承協議,  致原告僅能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述遺產等  語。
三、被告王郁涵則以:同意分割,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羅瑋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等文件 為憑;此外,並有入出境紀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附 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正。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分割上述遺產,自應准許。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則原 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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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