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0號
PTDV,111,司聲,9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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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雷小鳳


相 對 人 蔡若藍遷出國外,且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國 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業經聲請人 即原告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1,593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之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程序費用1,00 0元,然該費用因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必要費用,而係 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保全裁定所支出之費用,自應按假扣押 裁定所諭知程序費用之負擔內容定之,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 用之範圍計算,故聲請人此部分金額之聲請亦應予剔除,並 就前揭金額聲請部分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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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