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6號
PTDV,111,司聲,36,202207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筑瑄

相 對 人 謝慶華
謝慶旗
謝昭慶
謝吳玉枝
謝世順
謝世勇
謝進昆
謝孟坤
謝文川

謝文雄

吳玉玲

謝侑展

謝佳君
謝春明
謝惠琪(即謝世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查被繼承人謝世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惠琪,有謝世寶除戶謄本、謝世寶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謝惠琪之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家親111年
度司繼字第479號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應以謝惠琪
謝世寶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一,並就本件被繼承人
謝世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被繼承人謝世寶所遺留之
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03號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
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7,984元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44,000元 合 計 281,984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81,984×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廖筑瑄 51/200 X 謝慶華 1/16 17,624元 謝慶旗 1/16 17,624元 謝進昆 4/32 35,248元 謝侑展 65/1600 11,456元 謝佳君 65/1600 11,456元 謝春明 70/800 24,674元 謝文川 72/1600 12,689元 謝文雄 72/1600 12,689元 吳玉玲 468/16800 7,855元 謝世勇 467/16800 7,838元 謝世順 467/16800 7,838元 謝惠琪(即謝世寶之繼承人) 467/16800 7,838元 (於被繼承人謝世寶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謝孟坤 1/32 8,812元 謝昭慶 1/32 8,812元 謝吳玉枝 7/112 17,62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