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同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同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6,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因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債權人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遂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 人林同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190 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調閱被繼承人國稅局財產清單、至地政 事務所註記遺產管理人等事務,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2660號強制執行中,且因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 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 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 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 妥適合理之酌定。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 司繼字第1190 號及110 年度司家催第57號卷證查核無訛。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同山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 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 被繼承人林同山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 【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 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 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