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4號
TYDV,92,訴,1714,2005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禕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
      洪榮彬律師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178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前係原告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與原告公司之客 戶洽談合約、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支出等業務。惟被告因 不滿原告調降其洽談合約之抽佣比例,竟利用為原告處理並 保管款項之機會,陸續以下列方式詐得或侵占原告所有之各 項財物: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以原告應支付第三人太亞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裝潢費為由,向原告訛稱 須匯款2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指示被告匯款,且被告 並未依指示將上開20萬元款項匯予太亞公司,反逕自從原 告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



,將上開20萬元款項傳真匯入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傳真匯款所用之 「花旗銀行傳真交易專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印 ,分別變造前開匯款申請書內受款銀行、受款人帳號、受 款人名稱等欄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太亞公司」後,再行影印,並將此 變造完成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繳回原告收執,使原告因而受 有20萬元之損害。
(二)90年10月間,被告再受原告指示,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 以花旗銀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票號:第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0日、面額52,500元之 支票,交付第三人安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 詎被告並未將該紙支票受款人載為安昌公司,反載為「恆 毅資訊(股)公司」,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將該筆款項 侵占入己,復將前揭支票影印後,變造其受款人欄為安昌 公司,再重新影印而變造後,持以繳回原告收執,誆稱其 已完成原告交付之任務,原告係至90年12月底接獲安昌公 司催付款項之通知,始知悉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上開52,500 元。
(三)原告另於9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被告繳付下列費用 :⑴90年10月份電費15,627元、⑵90年9 月份勞保費及提 繳墊償工資基金43,050元、⑶90年10月份勞保費及提繳墊 償工資基金40,068元、⑷90年11月份電話費59,719元、⑸ 90 年9月份健保費68,469元、⑹90年10月份健保費63,002 元,合計289,935 元。被告雖向原告支領上開款項,惟並 未如數繳納,反而偽造桃園信用合作社收款之章、行員丁 ○○簽名章,分別蓋用於上開第1 筆至第4 筆款項之收據 上,另偽造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現 金收付迄章,分別蓋用於上開第5 筆、第6 筆款項之收費 單據上。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發現上情,經與上開行庫 確認無誤後,乃自行繳清前開款項,因而受有289,935 元 之損害。
(四)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行為,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侵占等案件,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47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 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另被告前積欠第三人楊文美18萬元票款債務,經楊文美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以91年2 月1 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5999號執行命令,扣押 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薪資,詎被告竟藏匿上開執行命令,致原 告無法知悉上情,仍如數發放被告90年4 月至90年12月之薪 資及獎金予被告,且遲至楊文美另案聲請對原告公司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369號受理,並逕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獲知上情,於聲明異議未果後 ,遭強制執行,而為被告代墊該件強制執行款項168,743 元 。此筆款項本非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係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因而遭受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雖未經刑事判決,惟被告仍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況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後,被告即因而免除 對楊文美所負上開同額票款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免除上開票款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168,743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太亞公司14萬元等語,既未舉證證明, 自非事實,且依本院向太亞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僅於90年 12月14日、91年2 月10日匯款共計3 萬元予太亞公司。況 原告並未積欠太亞公司款項,業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50 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因受被告訛騙而指示被 告匯款予太亞公司之上開20萬元,係遭被告詐欺所致,該 筆款項並係由被告自行取得,與太亞公司無關,原告亦無 積欠太亞公司任何債務,自無付款予太亞公司之義務。是 縱被告曾另行匯付上開3 萬元予太亞公司,亦僅屬被告與 太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自不 得以上開3 萬元,與其向原告詐欺所得之上開20萬元為抵 銷。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就原告委託其繳納之上開勞健保費、提繳 墊償工資、電費、電話費等項費用,已繳付其中部分費用 ,僅剩171,539 元未繳云云,亦非事實。且被告係因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始因而持有其所指部分繳費收據影本 ,是依該項單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繳納上開部分款 項。
(三)被告係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因發現東窗事發,始於90年12 月15日離職潛逃,且未為職務交接而未履行其受僱人之義 務,致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486 條、第264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且被告每月薪資為 63,000元,並非其所稱之84,000元。另被告空言指稱原告



積欠其佣金,惟既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其據以為抵銷 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總計受有 損害711,178 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 給付711,1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花旗銀行傳真交易專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被告變造之匯款申請書、變造支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 被告變造之收據、遠傳電信90年11月電信費繳費收據及被告 變造之收據、楊文美之債權憑證、聲明異議狀、本院91年度 執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331號 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90年5 月16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5999號執行命令、91年2 月 1 日桃院丁民執字第5999號通知、91年度執字第536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1 月22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5369號通 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17日北院錦91執助辰字第41 35號執行命令、91年11月19日北院錦91執助辰字第4135號執 行命令、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71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被 告薪資表各1 件、健保費收據及被告變造之收據、勞工保險 局繳款單及被告變造之繳款單各2 紙(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均不爭 執。且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其中關於安昌公司部分之52,5 00元,及原告代償予楊文美168,743 元票款之部分,被告均 願意全部給付。惟:
(一)關於原告所指太亞公司之20萬元部分,被告於離職前業已 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以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8 萬元 之支票1 紙予太亞公司,另分2 次匯款共4 萬元予太亞公 司,再交付現金2 萬元予第三人丙○○,用以清償上開欠 款,合計清償14萬元,僅欠6 萬元未清償,被告願意清償 該尚欠之6 萬元。
(二)另關於原告所指上開委託被告繳付之各項費用,合計289, 935 元之部分,被告業已繳納其中部分款項,包括:⑴於



台北市○○○路勞保局繳納90年9 月份勞保費及提繳墊償 工資基金共43,050元、⑵繳納90年10月份電費15,627 元 、⑶於桃園市遠傳門市繳納90年11月份電話費59,719元, 並已將上開繳費收據原本繳還原告收執。合計被告業已繳 納其中118,396 元,是原告就該部分金額並未受有損害, 被告並願賠償其差額171,539 元。
二、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係被原告公司解職,原告當時 並未要求被告交接相關事項,且原告未給付被告90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薪資予被告,依被告每月薪資84,000 元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薪資為46,065元。另兩造約定, 原告與客戶間之每份合約,被告可抽取其中百分之3 點5 佣 金,於每年終了時核算給付,原告自90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 止,每月預付21,000元予被告,合計189,000 元;自90年10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原告每月預付11,000元予被告,合計22 ,000 元 ,惟原告於90年度之簽約總金額約為1,300 萬元, 則原告應給付45萬5 千元之佣金予被告,扣除前已預付之21 萬1 千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4萬4 千元之佣金。被告爰據以 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繳款單3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遠 傳90年11月電信費收據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 件歷審卷宗、91年度執字第5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92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謝吉泰 變更為乙○禕,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 ,並經其於94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由乙○禕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按起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第三人丁○○連帶 給付原告1,855,06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至本庭後,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丁○○ 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424,063 元,嗣於93年7 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24,063 元,復於93年9 月17日 就代償被告前欠楊文美168,743 元票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再於94年11月4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711,178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其餘部分,則屬撤回對丁○○部分之起訴,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與公司 客戶洽談合約、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支出等業務,惟被告 竟利用為原告處理並保管款項之機會,陸續向原告詐得或侵 占原告所有前揭各項財物,共計542,435 元。另被告並藏匿 第三人楊文美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 命令,致原告無法得知上開執行情形,仍如數發放被告之薪 資予其收受,而遭本院強制執行,因而為被告代墊該項執行 債權168,743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11,178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1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 實,均不爭執,且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其中關於安昌公 司部分之52,500元,及原告代償被告前欠楊文美票款之168, 743 元部分,伊均願意全部給付。惟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太亞 公司之20萬元部分,被告已清償其中14萬元予太亞公司,僅 餘6 萬元未還,被告就此部分僅願給付6 萬元。另關於原告 所指前揭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及提繳墊償工資,合計28 9,935 元之部分,被告已繳納其中118,396 元,故被告僅願 給付其差額171,539 元。另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自90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46,065元,及自90年1 月起至 同年11月止之佣金差額24萬4 千元。被告爰據以主張與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與公司 客戶洽談合約、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支出等業務,惟被 告竟利用為原告處理並保管款項之機會,陸續向原告詐得 或侵占原告所有前揭各項財物,共計542,435 元。另被告 並藏匿第三人楊文美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債 權之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得知上開執行情形,仍如數發 放被告之薪資予其收受,而遭本院強制執行,因而為被告 代墊該項執行債權168,74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旗銀 行傳真交易專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變造之匯 款申請書、被告變造之支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被告變 造之收據、遠傳電信90年11月電信費繳費收據及被告變造 之收據、楊文美之債權憑證、聲明異議狀、本院91年度執 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331號 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90年5 月16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5999號執行命令、91年 2 月1 日桃院丁民執字第59 99 號通知、91年度執字第53 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1 月22日桃院祺民執四字 第5369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17日北院錦91 執助辰字第4135號執行命令、91年11月19日北院錦91執助 辰字第4135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桃簡字 第505 號民事判決、被告薪資表各1 件、健保費收據及被 告變造之收據、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被告變造之繳款單各 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訴字第417 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91年 度執字第5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2年度桃簡 字第505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在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其 中關於太亞公司之20萬元、安昌公司之52,500元及代繳前 揭電信費、電費、勞健保費及提繳墊償工資部分之289,93 5 元,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關於前揭代償楊文 美票款168,743 元之部分,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 而,依上引法文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關於原告所指被告 藏匿本院前揭執行命令乙節,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二)依上所述,爰分別審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如下: 1.關於太亞公司之20萬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其中14萬元予太亞公司,辯稱原告該 部分請求金額應扣除該14萬元云云。惟太亞公司前曾主張 原告積欠上開20萬元承攬報酬,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該項報酬,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受理,並以 太亞公司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該件工程合約為真正,判決 太亞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抗辯其與太亞公司間並未 存在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其無給付上開20萬元報酬 予太亞公司之義務,自屬可採。則被告縱曾匯付若干款項 予太亞公司,亦應屬被告與太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從原告該部分請求之20萬元內扣抵。 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2.關於原告委託被告繳付上開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及提 繳墊償工資之289,935 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委託其繳納上開費用之項目及其合計金額均不 爭執,僅抗辯其中⑴90年9 月份勞保費及提繳墊償工資基 金43,050元、⑵90年10月份電費15,627元、⑶90年11月份 電話費59,719元等項,業經其繳納完畢。惟其所辯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已將上 開繳費單據之原本繳回原告收執,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該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及提繳墊償工資, 合計289,93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昌公司之52,500元部分,及原告 代被告償還積欠楊文美168,743 元票款之部分: 被告認諾此部分金額,表示願意賠償或返還該部分金額。 4.合計上開金額,應為711,178 元(計算式:200,000 +28 9,935+52,500+168,743 =711,178)。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 其90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未付,按其每月 薪資8 萬4 千元計算,計尚積欠46,065元。原告並另積欠被 告自90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佣金差額24萬4 千元未給付 予被告,爰以上開薪資及佣金差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 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24萬4 千元差額佣金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業 經原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差額佣金之債 權,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上開差額佣金之債 權,則被告主張以該項佣金差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 銷,自無可取。
(二)關於上開90年12月之未付薪資部分:經查被告係於90年12 月15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是自應解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關係於該日即行終止,關於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亦 應計算至該日為止。原告雖於90年12月17日始將被告解僱 ,惟該項解僱,應僅屬原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措施,自不影 響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已於90年12月15日終止之認定,是 被告指稱其薪資應計算至90年12月17日止,核無可取。另 被告主張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8 萬4 千元,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之薪資為每月6 萬3 千元,並 提出被告之薪資表1 紙為證(附於本件卷2 第36頁),而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8 萬4 千元之證據,是 自應以原告自認之上開6 萬3 千元,作為被告之每月薪資 。經計算被告自90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該月 份薪資為31,500元(計算式:63,000×1/2 =31,500)。 而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應於何時給付上開薪資,或依習慣應 於何時給付上開薪資,則依民法第486 條第1 款規定,自 應認為原告應按月給付上開薪資,即至遲應於90年12月底 給付上開薪資予被告收受。又,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既已 提供勞務,自無民法第264 條所規定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 ;原告縱因被告未為職務交接而受有如何損害,亦屬得否 另行訴請被告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據為拒絕給付被告薪 資之依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486 條、第264 條之規 定,主張無須給付上開薪資予被告收受,自無可取。(三)按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關故意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 太亞公司之20萬元、安昌公司之52,500元及原告委託被告 繳付上開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及提繳墊償工資之289, 935 元部分之損害,並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楊文美之代償款168, 743 元,既均如前述。則參照上引法文所示,關於上開侵 權行為之部分,被告固不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31,500 元薪資債權為抵銷,惟關於上開168,743 代償票款之部分 ,既屬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兩造就上開 代償票款及薪資自屬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並均同為金錢 ,給付期限並均已屆至而得互為請求,且核無性質上或特



約不能抵銷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31,500元,與原告上開168,743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 抵銷,自屬可採;經抵銷結果,原告就上開代償票款之不 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37,243 元(計算 式:168,743-31,500=137,243)。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679,678 元(計算式:200,000+52,500 +289,935+137,243=679,678)。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678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4 項所示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