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94號
PTDV,111,司票,59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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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趙秋郎
相 對 人 孫沛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被拒絕承兌或付 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 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關於利息之約定記載 為「本票據利息自發起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六按月計算」,聲 請人得依票面約定之記載,請求自發票日(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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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