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10號
TYDV,91,訴,1710,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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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肆萬肆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得各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新台幣肆萬肆仟零陸元,分別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陳曉堂變更為丁○○;被告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楊雲寧變



更為乙○○;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法定 代理人由戊○○變更為陳盛山。有明台公司、華航公司、華 儲公司各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 公司)於民國90年3月間自義大利將陶瓷印刷基片1批(下稱 系爭貨物)運至台灣中正機場,由義大利籍之訴外人DBTRAN S SRL 簽發空運分提單為運送,其復委由被告華航公司簽發 主提單負責運送,迨系爭貨物運至台灣中正機場後,訴外人 即貨主環隆公司前去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 損壞。被告華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華儲公司為 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均應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責。系 爭貨物總共為14,900片,每片金額為美金8.1 元,故系爭貨 物之總額為美金120,690 元(計算式:8.1X14900= 120690 )。實務上,系爭貨物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10% 為定 ,故依訴外人環隆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告即應給付 環隆公司受損金額美金132,759 元,而依當時即90年3 月21 日之匯率美金與新台幣比為1 :32.67 ,折合新台幣(下同 )4,337,237 元。原告明台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為系爭貨物共 同保險人,訴外人環隆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明台公司、美 商環球公司已依內部承保比例分別給付3,036,066 元及1,30 1,171 元合計4,337,237 元,自依同一比例受讓被保險人就 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本案主提 單所載受貨人達優利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 之所有權利。被告華航公司雖辯稱本件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從 未以書面將貨物毀損之情事向華航公司為通知,受貨人因未 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因此而消滅;辯稱原告未依 提單背面條款規定於受領系爭貨物後14日內向運送人提出請 求,應已喪失依提單提出之請求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等云云,惟前述通知非僅以書面為限, 亦不拘泥於任何形式,僅習慣上或實際上足以表示受貨人對 運送人有貨損通知之表思,即足當之,本件訴外人環隆公司 受領系爭貨物時,被告因異常報告表之簽發及分送,顯已知 系爭貨物毀損情形,是難謂實質上不具通知之意義。而空運 提單背面條款,系被告華航公司單方面記載,並非契約,不 生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關於物品運送如喪失損傷而生之 請求權係為1 年,原告已於91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華航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為賠償,並於請求後6 個內



之91年9 月2 日起訴,時效並未完成。綜上所述,原告爰依 保險法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華航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公司、美商環球公司3,036,066 元及 1,301,17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 告明台公司、美商環球公司3,036,066 元及1,301,171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述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 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之責。(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華航公司辯稱原告對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所為請求 之準據法應適用義大利法,非本國法,且債務不履行之請求 應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限制責任金額。退步言之,縱無華 沙公約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惟因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 辦法第4 條規定運送人之賠償額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 1,000 元。另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係以商業發票價格 加上10% 而為計算,惟該數額乃保險實務上用以決定系爭貨 物保險價值之用,原告不得據此索賠。又系爭貨物提領時未 以書面將貨物毀損之情事通知,被告華航公司運送人之責任 已因而消滅,且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罹於1 年時效而消 滅。另系爭貨物既係因物有瑕疵而退運,亦屬無價值之物。 況,系爭貨物係於90年3 月22日自被告華儲公司所在桃園中 正機場出倉,僅為兩箱受損而非兩棧板之系爭貨物全部受毀 。惟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卻係在90年3 月27日始在南投縣 之訴外人環隆公司處調查做成,其所載系爭貨物全部受損, 已非系爭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出倉時之情形,則自被告華儲 公司出倉運送至訴外人環隆公司途中是否有損害擴大之情形 ,不應由被告華航公司全數負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華儲公司辯稱依交通部訂頒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 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 管責任。」,查系爭貨物於其自被告華航公司點收時,即發 現其中二件有受壓破損約50平方公分之情形。被告華儲公司 立即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上述情形及件數,此 報告表並經被告華航公司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簽認在案 ,顯見其毀損並非於被告華儲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期間發生 。系爭貨物之毀損既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於被告華儲公司應負 保管責任期間發生,而係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責任開始前發



生,被告華儲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華航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雖均為我國法人。惟原告係繼受運送契約託運人權利 對運送人而為請求,該運送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所適用之法 律,自應依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應適用之法律為定。原告請求 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所憑運送契約,託運人為義大 利籍之訴外人DB TRANS SRL,運送人為我國籍之華航公司自 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且該運送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所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並為不同國籍,依行為地法,而 本件運送契約發要約通知地為託運人DB TRANSSRL 所在之義 大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 義大利法。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為我國法人 ,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我國,尚非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共同承保訴外人環隆公司於90年3 月間 自義大利運至台灣中正機場之系爭貨物,由義大利籍之訴外 人DBTRAN S SRL簽發空運分提單為運送,其復委由被告華航 公司簽發主提單負責運送,迨系爭貨物運至台灣中正機場後 ,訴外人即貨主環隆公司前去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系爭 貨物受有損壞。被告華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華 儲公司為華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均應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 之責。系爭貨物總共為14,900片,每片金額為美金8.1 元, 故系爭貨物之總額為美金120,690 元(計算式:8.1X14900= 120690)。實務上,系爭貨物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10 % 為定,故依訴外人環隆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告即 應給付環隆公司受損金額美金132,759 元,而依當時即90年 3 月21日之匯率美金與新台幣比為1 :32.67 ,折合4,337, 237 元。原告明台公司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為系爭貨物共同保險人 ,訴外人環隆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明台公司、美商環球公 司已依內部承保比例分別給付3,036,066 元及1,301,171 元 合計4,337,237 元,自依同一比例受讓受讓被保險人就系爭 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本案主提單所 載受貨人達優利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航公司之所 有權利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空運分提單 、主提單、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商業發票及公證報告 各1 紙,暨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證書各2 紙為憑。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八、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華航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
(一)按債權人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不能免責。(二)經查,被告華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已如前述,自 均負有將系爭貨物完全無損交付持有其所簽發空運分提單 持有人之契約義務,而系爭貨物於訴外人環隆公司提領時 既已受損,被告華航公司除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外,均應各對其託運人負運送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環隆公司之 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環 隆公司,因持有被告華航公司簽發空運主提單,而受讓自 該主提單託運人即由義大利籍之訴外人DBTRAN S SRL對被 告華航公司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等情,於法有據。(三)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華航空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部分,均應適用義大利法,亦如前述,而義大利係華沙公 約締約國家,關於航空運送係適用華沙公約,本件原告此 部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 。雖原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目的地係我國中正機場,而我 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依華沙公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 非國際運送,應無華沙公約之適用云云。然,依前述華沙 公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全文觀之,該規定之旨在排除運送 契約僅在一國領域內之運送,而無經協議之經停地位於另 一國領域者為非國際運送,尚非排除本件運送契約之起運 地在義大利,目的地在我國之跨越兩國之運送契約為非國 際運送。原告所稱因本件運送目的地係在非華沙公約之我 國,自非國際運送云云,顯有誤解。又依華沙公約第18條 規定:「一、在航空運送中,因發生事故致使已登記之行 李或任何貨物毀壞、遺失或損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前項所稱航空運送,係指行李或貨物交付運送人之期 間而言,無論其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或在機場外降落 之任何地點,均包括在內。」,第22條規定:「二、對於 貨物或登記行李之運送,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 法郎為限。但託運人在將貨件送交與運送人時曾就其交貨 時之價值作特別申報,並已依情況之需要加付費用者,不 在此限。遇此情形,運送人除能證明所報之價值高於託運



人在交貨時之實際價值外,其賠償額不應超過所報之價值 。」,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部分依同上進口貨物放 行異常報告表所載重量224.5 公斤,依華沙公約單位責任 限制每公斤250 法郎折合美金2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美 金與新台幣匯率1 :32.67 計算,折合新台幣146,688 元 (元以上四捨五入)。被告華航公司雖辯稱本件有權受領 貨物之人未以書面將貨物毀損之情事通知,被告華航公司 運送人之責任因而消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訴外 人環隆公司至被告華儲公司領取系爭貨物發現受損時,即 由被告華儲公司出具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之進口貨物放 行異常報告表1 式4 份,並由被告華航公司及貨主即訴外 人敦陽公司各執1 份為憑,應可認貨主即訴外人環隆公司 已對被告華航公司為受損之通知等語,亦為被告華航公司 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1 紙為憑。經查 ,民法第628 條第1 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 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所稱不為保 留,係謂未將運送物有毀損滅失之事實及其概要通知運送 人,而其通知方式並無限制,不妨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以 書面為之者,亦無須發送特別之文書,以於運送物受領書 例如於提單同時添注異議已足,亦無須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思。訴外人環隆公司於至被告華儲公司領取系爭貨物發現 受損時,既由被告華儲公司出具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之 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並送達被告華航公司,應認訴 外人環隆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已依民法648 條第1 項規定 為運送人責任之保留及通知,被告華航公司所負運送人責 任自不消滅。被告華航公司又辯稱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時效完成云云,惟,依本件運送契約應於90年3 月17日將 系爭貨運送至我國中正機場,而原告於91年3 月6 日向被 告華航公司請求,未逾民法第623 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1 年,嗣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1年9 月2 日起訴,本件請求 權時效自因原告於90年3 月6 日請求時中斷而未完成,亦 有原告提出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028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信收件回執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華航 公司有關時效之抗辯,於事實不合。被告華航公司另辯稱 系爭貨物係因物有瑕疵而退運,屬無價值之物云云,亦經 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貨物僅係電流瑕疵,僅由貨主環隆 公司簡易調整即可回復買方要求之功能一事,雖因國內無 相關構有足夠技術,在系貨物受損後銷燬後鑑定其得否修 復及未修復前之價值,惟經證人即環隆公司品質保證課課



長甲○○到場證稱系爭貨物係因表面氧化,祗須退回環隆 公司做去氧化處理即可再出貨予客戶,系爭貨物表面氧化 未處理前仍有商業價值,減損價值不過百分之10 等 語( 見本院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系爭貨物 於因表面氧化而自義大利空運退回訴外人環隆公司時,尚 非被告華航所稱係屬無價值之物,否則訴外人環隆公司及 其客戶當無耗資遠自義大利運回修復之必要。被告華航公 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被告華航公司再辯稱系爭貨物 係於90年3 月22日自被告華儲公司所在桃園中正機場出倉 ,惟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卻係在90年3 月27日始在南投 縣之訴外人環隆公司處調查做成,其所載系爭貨物受損程 度,已非系爭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出倉時之情形,則自被 告華儲公司出倉運送至訴外人環隆公司途中是否有損害擴 大之情形,不應由被告華航公司全數負責云云,經查,系 爭貨物於被告華航公司運抵我國中正機場交由被告華儲公 司進倉時及訴外人環隆公司持提單向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 已發現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華航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於 訴外人環隆公司另行運至其位於南投處所保管數日間有致 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部分所辯,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 明,原告主張其因保險給付後受讓由被告華航公司所簽發 空運主提單所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航公司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告明台公司、美商環 球公司係共同承保本件系爭貨物,並依其內部承保比例分 別給付3,036,066 元及1,301,171 元,原告明台公司、美 商環球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同上受損金額146,688 元依同一 比例代位取得求償權,即原告明台公司、環球公司台灣分 公司各得請求102,682 元及44,0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九、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發生,除須有損害之結果 外,尚須有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被告 確有對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環隆公司持空運主提單至被告華儲公司提 領系爭貨物時發現受損情形,被告華儲公司保管並致系爭 貨物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 華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自被告華航受領時,即已發現 系爭貨物有受損之情形,立即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 表載明受損情形及件數,並由被告華航公司代表簽認在案 ,與被告華儲公司於訴外人環隆公司提領時所出具之進口 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載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及件數相同, 系爭貨物受損並非發生於被告華儲保管期間等語,依被告 華儲公司所提出,並為兩造均未否認真正之進口貨物接收 異常報告表及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載,系爭貨物受 損情形及件數相同,顯見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受領保 管之初即受有如原告主張於提領時發現之受損情形。被告 華儲公司所辯系爭貨物並非於其保管期間內受損一事,自 為真實可信。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本件損害,既無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公司之受僱人於運送途中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華航公司自應就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負之責一事,亦為被告華航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華航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僅以訴外人環隆公司至被告華儲公司提領時發 現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請求被告華航公司就其受僱人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華航損害賠償,除系爭貨物受損之結果外, 原告尚須證明被告華航公司有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惟,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貨 物於提領時確有受損,而未證明係出自被告華航公司或其 受僱人何項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以難認被告華航公司 就系爭貨物受損結果,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 被告華航公司所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 行為請求權存在之責任要件不能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華航公司賠償損害云云,亦於法無據。
十、從而,原告明台公司、美商環球公司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華航公司分 別給付102,682 元、44,006元,及均自91年9 月12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華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華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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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