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向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國華與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 於民國87年4月2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 為渠等向聲請人(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先於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因合併,復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87年4月22日起至127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 人劉義達於87年11月18日,邀同第三人杜雪英及債務人劉芯 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 間為自實際款日起計20年,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第三人 劉義達、杜雪英及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7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383號債權憑證)向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結算至91 年8月24日止,第三人劉義達、杜雪英及債務人劉芯慈即劉 秀芳尚欠本金843,5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7月11日因夫妻贈與, 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所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向國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 務人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繳,逾期迄今 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
借款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2年11月28日 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2司執464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及欠款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向國華、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向國華於111年7月4日具狀表 示,本件抵押債權之欠款與其無關,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拍賣 不動產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就抵押權部分,稱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 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 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 。而本件抵押權係由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及相對人向國華 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36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4月22日起至127年 4月22日止),用以擔保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而本件 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其借款日期為 87年11月18日,可認該借款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就 債權部分,雖第三人劉義達為該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然本 件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 參照),是第三人劉義達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期, 而本件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與劉義達同 一,則本件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經聲請 人取得執行名義),亦負有返還借款之同一義務,是聲請人 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迄今未獲清償,尚非無據。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是本件聲請縱債 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所有部分之不動產,已於90年7月11日 因夫妻贈與,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向國華,惟依 前開之說明,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為拍
賣抵押物裁定。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中山 385 0 0 72.11 全部 重測前:潮州段63-215地號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04 壽星路66之1號 中山段3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3.72、二層47.88、三層48.50、四層48.50、騎樓14.40,總面積193.00 陽台18.00、屋頂突出物8.00 全部 重測前:潮州段485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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