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銘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銘謙於民國94年04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
款額度),自民國94年04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04月2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7
月22日止累計207,206元正未給付,其中54,992元為本金;1
50,468元為利息;1,74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85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992元 張銘謙 自民國111年07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