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李順景
吳藝材
陳揚林
林進福
潘乾隆
賴茂德
吳明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383,565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14,761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 費4,920元,已由原告預納在案,尚有9,841元(計算式:0000 0-0000=9841)未徵足。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4 1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