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2號
PTDV,111,司他,2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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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益璋
劉文雄
賴錫雄
莊建和
黃博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包貫丁
陳啟湧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 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0,806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 納裁判費4,920元,尚餘9,841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據上所陳 ,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41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惟先由原告預納之4,92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 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再者,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預納完畢,且觀之 判決意旨亦諭知應由其負擔,故亦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 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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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