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1年度,1號
PTDV,111,原再易,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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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再 審被 告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 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 年4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1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再 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 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伊子石明雄為強制執行,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房屋)除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以此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及1 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然而,原住民僅 有占有之傳統觀念,而無所有權之觀念,對外而言,伊的即 是伊家的亦即是伊家族的,並未區分家族成員之彼此,伊用 的即是伊擁有的亦即是家族嫡長的,而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 即為何人所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系爭房屋事實 上確為伊所有,雖因分配子女住所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石明 雄,惟伊死亡後,石明雄得否繼續居住使用,即由伊長子石 明光決定,依上開說明及前程序證人李國強之證詞,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程序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伊聲請傳喚前程序訴訟代理人莊臣



到場為證人,或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或派出所調查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歸屬,即為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7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497條),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 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之證詞 ,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前程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莊臣到場作證,或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及派出所調查系 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四、㈡部分,已論斷略以:證人李國強固證稱系爭房屋為再 審原告出資委託其興建,惟依證人孫錦文之證詞,孫錦文亦 受僱於石明雄而興建系爭房屋,且再審原告自承證人李國強孫錦文均有受僱興建系爭建物之一部,難認系爭房屋全數 為證人李國強所興建,另依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完工後 ,石明雄旋即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則與系爭房 屋之聯繫甚為薄弱,難以僅憑證人李國強之證詞,即可逕認 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李國強之證詞,業已加以審酌,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自無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證詞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聲請傳喚莊臣到場為證人,惟莊臣業於本院108年度原 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 稱系爭房屋為石明雄於97年間所興建,自無再傳喚到場之必 要。其次,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請求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或派出所調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惟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為法院職權,自無假手其他機關代為調查之理。從而,原 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證詞之情形,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理由,為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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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