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傅繼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傅雪琪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2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3,43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90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296 元,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 買賣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傅繼餘與原告為親兄弟,原告為被告之親叔父,被 告在96年11月間,年僅31歲,在96年之前均未曾外出工作營 生而有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此為原告所知悉,即被告 當時根本無資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亦絶不會 在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情形下,主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而簽訂買賣契約書,自無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
㈡、依一般經驗及社會交易習慣,土地買賣必會經專業之地政士 協同雙方談妥買賣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民間所稱 之私契),載明買賣總價、付款方式、訂金支付時間、餘款
分期、分期應支付之金額及日期及出賣人應於何時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常態,再由系爭土地政士據以填載地 政機關之正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民間所稱之公契)代理 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兩造及地政士必均各留有 一份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且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一般 交易習慣均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申請買賣價金,而不會記載 實際之買賣價金,故私契所載之買賣交易價金至多為千位元 以上,絶不會載至百位元,甚至如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 為4,300,296元,故原告僅提出公契,顯有違土地一般買賣 訂立契約之經驗,不合常理。
㈢、又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與買賣 價金支付同時為之。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依法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即視為被告已完成交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且距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近14年之久,若原告主張屬實, 原告豈有事隔14年未曾向被告追索買賣價金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4,300, 296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6年11月12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63至69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813100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惟本件兩造間確 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並經登記於土地謄本 乙節,業如上述,而不動產登記有其公示公信性,為確保交 易安全,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不容任意否認其登記之效 力,如認登記為不真實,即應舉出確證以推翻原登記事項。 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買賣關係,應認被告所辯不 可採。另被告雖稱買賣價金應不會有尾數「296元」之數字 ,以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私契」與常理有違云云,惟買賣 價金為若干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與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無涉 ;至原告雖未能提出「私契」,然買賣契約本屬不要式之法 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得成立,故不得以此逕認買賣契 約不存在。
㈡、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67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則關於買受人即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一節,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已自陳:沒有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是被告顯尚未履行買受人之交付價金義務。 ⒉嗣被告雖改稱: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據此推論被告在受領系爭土地的同時應已同時 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然查,前揭法律規定在於賦與買 受人與出賣人一方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身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權利」,此與「事實上」已否為給付,分屬二事 ,被告逕以前開規定抗辯現實上已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
⒊被告又稱原告時隔近14年始提出訴訟為請求,顯失公平等語 。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 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 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屬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 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本件請求,即 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尚 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2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7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