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5號
PTDV,110,簡上,9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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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楊紋卉
許駿文
洪敏智
被 上訴 人 潘益信
潘幸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鳳
潘秋容
潘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清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8日及109年11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 人潘清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上訴人潘益信 請求被上訴人潘秀鳳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將上開聲明㈠部分更正為: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8日及1 09年11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復 將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乃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 ,本於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而衍 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 訴人潘秀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標的所為之減縮,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 減縮,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 部分為文字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僅 在補充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益信積欠伊貸款債務本息及違 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75,621元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 上訴人潘益信之父潘清榮所有,詎潘清榮於109年5月9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潘益信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免遭伊追 索債務,竟與被上訴人即其母潘秀鳳、其姊潘秋容、其妹潘 芸貞、潘幸妤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8日、109年11 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潘秀鳳,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109年6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9年6月8日 、109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秀鳳,顯 已害及伊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潘益信潘秀鳳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潘 清榮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 人潘益信無固定收入,於潘清榮過世時無力負擔任何喪葬、 祭祀費用,亦未能善盡照料被上訴人潘秀鳳之責,其乃依潘 清榮生前遺願,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時悉數由被上 訴人潘秀鳳取得,被上訴人潘益信並無因此增加任何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則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補充略以:被繼承人潘清榮雖尚遺有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上 訴人潘益信潘幸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 輛係被上訴人潘益信之女潘可思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潘清榮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潘可思;如附表編號5所示 車輛,雖經被上訴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潘益信 取得,然該車車齡約20年,幾無財產價值,且現已過戶予訴 外人潘君信,則本件並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及實益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 月8日及109年11月5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應 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潘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 09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潘 秀鳳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潘益信潘幸妤則以:系爭車輛仍屬於被繼承人潘 清榮之遺產,上訴人未將之列為撤銷標的,於法尚有未合等 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 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潘益信尚積欠上訴人通信貸款債務975,621元本 息,迄未清償,其父潘清榮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潘益信陸續於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8日、109年11月5日與潘清榮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潘秀鳳潘秋容潘芸貞潘幸妤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潘秀鳳,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則 依序於109年6月8日、109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潘秀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司執地字第3791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課稅 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34至 35、10至11、17至30、36至42,本院卷第73至115、133至13 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潘秀鳳塗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被上訴人潘秀鳳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之性質僅屬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潘清榮死亡後,其遺產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車輛,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8 7、109頁),是上訴人得僅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又被 上訴人潘益信潘幸妤雖一再辯稱:遺產分割與繼承人之身 分緊密相關,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各繼承人之決定,並 非單純之財產行為,且被上訴人潘益信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尚未繼承潘清榮之遺產,難認上訴人得預期被上訴人潘益 信以將來繼承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自不容上訴人據以撤銷 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潘益 信為潘清榮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於潘清榮死亡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潘清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 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喪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潘清榮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 益之拒絕,尚有不同,自非不得撤銷。況債務人之所有財產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此不因債務人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 有所差異,則縱使被上訴人潘益信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繼承 潘清榮之遺產,其嗣後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其對遺產之權 利即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倘其對此權利所為之處分,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非不得請求撤銷,以保全債權 。是被上訴人潘益信潘幸妤徒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尚無可採。(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 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 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另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共同繼承人 間以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其協議係因全體 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乃屬繼承人共同處分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所為協議行為是否有使自己取得利益,而認定 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不應以另有被繼承人之意志或共同繼承 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影響其為有償或無償之判斷 ,否則在同一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下,共同繼承人協議由債務 人以外二人取得遺產,債務人因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另有 債務,與另一共同繼承人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同一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將同時兼有有償及無償之性質,債權人因 此須割裂適用不同規定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難謂 為的論。本件被上訴人潘益信潘幸妤固辯稱:被上訴人潘 秀鳳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潘益信無力負擔潘清榮 及被上訴人潘秀鳳之扶養費,且其於潘清榮過世後亦無法負 擔喪葬費用及善盡照料被上訴人潘秀鳳之責任,乃依潘清榮 生前表示死後將系爭不動產全歸被上訴人潘秀鳳取得之遺願 ,同時免除被上訴人潘益信扶養之義務,自屬有償行為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潘益信積欠上訴人債 務975,621元及利息,而被上訴人潘益信潘清榮之其他繼 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潘秀鳳,縱使潘清榮生前確有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 人潘秀鳳取得,或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潘益信不再負扶養 被上訴人潘秀鳳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仍屬無償行為。又潘清榮死亡後,雖尚遺有系爭車輛,其 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益信取得,然被上



訴人潘益信潘幸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車輛係為了報 廢,始先登記於被上訴人潘益信名下,且該車輛業已報廢, 被上訴人潘益信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再參以該車輛係90年12月出廠,迄被上訴人協議遺產分割 而由被上訴人潘益信取得之109年12月22日,車齡已近20年 ,財產價值不高,有汽車車籍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17頁),足認被上訴人 潘益信雖有從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中取得上開車輛,惟其 取得車輛之價值與其放棄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顯不相當 ,仍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潘益信潘幸妤抗辯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並無足取。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潘益信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潘益信無資力可償還債務,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 卷證件存置袋可查,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屬無償行為,有如上述,上訴人潘益信因此減少其積極財產 ,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潘清榮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潘秀鳳塗銷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 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 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



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 ,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 「利益」。經查,潘清榮所遺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潘秀鳳取得,並分別於109年6 月8日及109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秀 鳳等情,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109頁)。惟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應予撤銷,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潘秀鳳,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潘益信怠於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秀鳳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 潘益信請求潘秀鳳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 8日及109年11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請求被 上訴人潘秀鳳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5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秀鳳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潘清榮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5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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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