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張良寶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楊寶豐
楊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6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關於其中「新臺幣17,22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本 票債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寶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上訴人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然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其 餘100萬元並未交付。又如認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200萬元, 被上訴人亦已清償,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 ),即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 義共同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 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0萬元。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訴外人曾筱蕙(被上訴人楊大衛之配偶)至少逾53,407,0 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並無可採。並於原審聲
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 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交付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給付100萬元借款,於預扣利息75,0 00元及手續費25,000元(合計扣減10萬元)後,以轉帳方式 ,將90萬元存入訴外人曾筱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內。
2.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9日給付60萬元借款(待下筆借款給付 時再一併扣減利息及手續費)。以轉帳方式,將60萬元存入 被上訴人楊寶豐設於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內。 3.再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40萬元借款,預扣100萬元(計算式 :60萬元+40萬元=100萬元)的利息75,000元及手續費35,00 0元(合計扣減110,000元)後,以轉帳方式,將29萬元存入 被上訴人楊寶豐設於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內。㈡、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月息2.5%,手續費 為3%,僅收1次,由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扣減3個月之利息共 7.5%及手續費3%,再將餘款給付借款人。故本次借款200萬 元,扣減7.5%利息即15萬元,及手續費3%即6萬元,合計扣 減21萬元,上訴人共給付179萬元(即102年10月22日給付90 萬元+102年12月9日給付60萬元+102年12月11日給付29萬元= 179萬元)。
㈢、再者,訴外人曾筱蕙至少尚有10,362,054元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故被上訴人主張曾筱蕙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並無 理由。
㈣、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與上訴人約定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設定 抵押權,上訴人應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僅願意先給付100萬元,並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 15萬元,餘100萬元,上訴人稱待被上訴人繳清上開房屋貸 款後給付,然因上開房貸未繳清,故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00 萬元借款,其餘100萬元並未交付。
㈡、兩造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於另案向曾筱蕙請求 返還借款,於該案中,亦有針對系爭本票一併談調解,即調 解內容包含上訴人與曾筱蕙、被上訴人2人間之所有債務。㈢、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 48號事件(下稱前案)曾就本案債務成立調解云云。惟查, 前案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曾筱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訴訟繫屬中,移 付調解,於10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故本件 被上訴人並非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且觀前案調解筆錄記載: 「一、上訴人(即曾筱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張良寶) 壹佰萬元。給付方式:㈠其中伍拾萬元分三期給付,於109年 11月15日給付參拾萬元,於110年2月9日給付壹拾萬元,於1 10年2月26日給付壹拾萬元。㈡其餘伍拾萬元自109年11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 、前項所示各期給付,上訴人應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6頁),亦無從認 本件本票債務在其等調解事項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曾經調解成立云云,即難憑採。
㈡、又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既不爭執,故 本案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⒈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承:我有交 付100萬元,待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完畢之後,我會再交付1 0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塗銷,所以並沒有交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⑵上訴人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陳稱其已於102年10月22日、10 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1日合計交付17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70頁)。惟查 ,就102年10月22日之該筆90萬元匯款,上訴人於前案原審 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下稱前案 原審),即同樣以前開存摺影本為證據,主張該案被告曾筱 蕙積欠其借款(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至2、16頁),然上訴人 於本案卻改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其陳述 前後矛盾,應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102 年12月11日所匯款項,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距1個月餘,匯 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無一相符,且兩造間金錢往返極為 頻繁,難認上開款項確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借款。
⑶是以,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受領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實際僅交付100 萬元等節,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 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是 否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借款人負證 明之責,否則原債務即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 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 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 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執行內容為「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345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賣後,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日實行分配,被告 支出強執行行費用27,220元全受分配,另就本票債權受分配 1,043,43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345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有100萬元,並非200萬元,業如上 述,則以本金100萬元,依上訴人執行名義所定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自103年3月1日起,計算至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 法院之日即104年3月5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 卷第178頁),利息金額為60,658元【計算式:1,000,000元 x(1+4/365)x6%=60,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 金1,000,000元,合計為1,060,658元,則上訴人受償金額1, 043,436元,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 ⑷被上訴人雖引用訴外人曾筱蕙於前案事件中所稱:①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判決所示附表三之 支票金額總計42,085,000元。②103年4月14日轉帳700,000元 。③102年12月轉讓美術帝國B座21樓預售屋金額5,550,000元 。④以被上訴人楊寶豐名義簽發而於101年9月18日、9月20日 、10月19日、11月19日兌現支票共計2,500,000元。⑤票號AD
0000000,面額147,000元臺灣企銀支票。⑥以愛馬仕手錶抵 債170,000元。⑦以李朱茂名義拍賣被上訴人楊寶豐名下裕民 街房地所得款項25,360,000元等作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曾筱蕙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實已遠超系爭本票之借款 金額,則系爭本票債務應已清償云云。惟依首揭實務見解意 旨,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 付行為,不能僅以款項已入債權人帳戶,即認符合債務本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引前開各筆款項,未能說明與系爭本票債 務之關聯性為何,甚至有部分款項發生在系爭本票債務之前 ,顯然不能認為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未能受償之金額17,222元 (計算式:1,060,658元-1,043,436元=17,222元),未能舉 證已清償,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尚未消滅。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本金 17,222元,及自104年3月6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被上訴人於超過17,222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果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楊大衛、楊寶豐 102年10月21日 200萬元 未載 CH276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