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2號
PTDV,110,簡上,4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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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楊涵博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錫鈴
林黃玉鄉
林禹祐
林禹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惟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嗣民國111年3月7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喪葬費新臺幣(下 同)584,475元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忠孝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 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國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 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受有嚴 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 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緊急急救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 9時30分不治死亡。林國榮死亡留有父親即被上訴人戊○○ 、母親即被上訴人丁○○○、配偶即被上訴人甲○○、長子即 被上訴人乙○○、長女即被上訴人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 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戊○○請求賠償扶養費125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扶養費139萬7,109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喪葬費58萬4,4 75元、扶養費119萬4,7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 訴人乙○○請求賠償扶養費117萬8,4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扶養費172萬2,781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戊○○等5人已分別領取各40萬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另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甲○○ 喪葬費用58萬4,475元及一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1萬5,525元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戊○○請求235萬8,300元、被上訴人 丁○○○請求249萬7,109元、被上訴人甲○○請求217萬9,221 元、被上訴人乙○○請求277萬8,425元、被上訴人丙○○請求 332萬2,781元。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235萬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249萬7,10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17萬9,22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77萬8,42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32萬2,78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伊對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喪葬費58萬4,475 元不爭執, 惟就被上訴人戊○○、丁○○○、甲○○所請求之扶養費,因渠 等三人名下均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 渠等三人之請求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乙○○、丙○○之扶養費 應以綜合所得稅每人全年8 萬8,000 元計算至成年,且被 上訴人乙○○、丙○○名下亦有繼承自林國榮之財產,伊主張 應自扶養費中扣除。又本件車禍事故,因林國榮未兩段式 左轉,於黃燈時即提前進入路口,倘林國榮遵行兩段式左 轉,以行駛時間、距離及車速推估,則本件車禍事故可能 不致發生,故主張林國榮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600,000元、被上訴 人丁○○○1,485,617元、被上訴人甲○○484,475元、被上訴人 乙○○2,278,425元、被上訴人丙○○2,800,576元,及均自民國 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受撫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審函查被上訴人丁○○○ 、乙○○、丙○○等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丁○○○名下至少1筆不動產,金額3,127,600元、2輛汽車、 24類股票,合計財產金額為3,503,620元;且有19筆營利 所得及利息所得,金額83,273元。另丁○○○於案發當時其 年齡為60歲,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能力;再對比上述 財產,可見被上訴人丁○○○係有相當財力且亦有工作或投 資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被上訴人丁 ○○○請求受有未能扶養之損害,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忽 視被上訴人丁○○○之資產,至少高達3,586,893元,遠高於 一般人之財產,且在車禍發生時尚未退休仍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對此,原審判決之認



定顯有違誤。
 ㈡、次查被上訴人乙○○、丙○○名下至少各有2筆不動產,其財產 金額分別各為862,460元。且於被害人林國榮死後已領有 撫恤金890,992元,合計2人之財產至少各有1,753,452元 。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降為18歲,則被上訴人乙○○於事故 發生時至其18歲尚須9年4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撫養 費為1,016,751元;被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其1 8歲尚須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撫養費為1,558,036 元。就此,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並扣除,顯有違誤。 ㈢、按「精神慰撫金除衡量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分、資歷 、加害程度、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等因素外,仍 應含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 、表示歉意等各項因素作為考量。」(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未注意 紅燈號誌致生本件車禍實屬不該。上訴人自刑事偵查至二 審判決始終認罪並深感自責;又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僅倚靠部隊微薄的薪奉養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能盡力賠償被上 訴人,已先四處奔走向外借款勉強籌足1,200,000元賠償 。另依本件警察局所製作之初步判斷表、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書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害人林國榮就本 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違規情形。為此,原審並未考量上訴 人犯後態度及資力、家庭狀況等情況,也未審酌被害人違 規情形,及逕自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別高達1,50 0,000元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判決金額顯屬過 高。
 ㈣、另查109年12月1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 書中,僅對於「被害人林國榮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其行 駛內側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並因闖 越黃燈而接左轉彎提早進入該路口」認此行為有違規定; 惟就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因果關 係,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部分未有說明。此鑑定 逕作出「林國榮因左轉彎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之認定 ,於推理判斷上顯有疏漏及違誤。為此,上訴人於原審中 曾提出具體事由及再為鑑定之請求,惟原審卻未予審酌即 直接依該次鑑定結果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㈤、又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 任之鑑定報告,其係以上訴人駕車超入且闖紅燈進入路口 ,認定上訴人須負全部肇事責任(見鑑定報告第94頁)。 惟對比本件警察所製作之初步判斷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害人林國榮就 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闖越黃燈進入路 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足證成大之鑑定報告 並未認被害人林國榮有肇責部分,顯有疏漏。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喪葬費584,475元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本院108年交訴字第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及成功大學車禍事故鑑定 委員會均揭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 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肇事,顯有疏失。另被 害人係於黃燈時段進入該交岔路口,依規定尚有通行權, 而其行經內側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2段式左轉,雖 屬違規行為,然與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因此上訴人主張須 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當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有遺產,認未成年子女即不屬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況。然查二名子女分別為99年次及106年次, 雖調閱名下財產有不動產繼承,因此各約862,460元之財 產,但此乃繼承而來,就民法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應以 被繼承人並未死亡時,渠等是否有謀生能力及能否維持生 活。被害人二名子女年幼無謀生能力更無法維持生活,於 父親存活時名下無財產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至於保險理賠、遺產或撫卹金,為父親死亡後才取得, 此當不得作為維持生活之計算,蓋若非被害人過世,豈可 能有前開遺產、撫恤金。從而,以繼承而來之財產作為能 否維持生活,係倒果為因,不足可採。況該筆財產為公同 共有,不易處分,且亦無法依此繼續維持生活,上訴人請 求就此扣除,礙難接受。
 ㈢、台灣電力公司固然發給遺族撫恤金,然此乃是被害人公司 給予的遺族撫恤金,係因被害人投保且為其員工始有該筆 款項可領取,是與被害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撫養義務 係屬二事,況撫恤金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產生,然上訴人 卻反以因被害人死亡始得領取之撫恤金作為減輕撫養義務 之責任,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㈣、被上訴人丁○○○與戊○○共有房地為安身立命之使用豈可能輕 易變現,原審之認定適法且合理。被上訴人丁○○○無任何 工作經驗且長年擔任家管,縱尚未達65歲,但以其婚後無



任何工作經驗,論以其得以再去謀生而無須仰賴撫養,當 屬無由。至名下雖有存款,然原審法院已將該部分款項推 演計算10年之生活費用後才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不足 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林國榮無與有過失:
  ⒈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林國榮雖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有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然其違規是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定,而非一有違規,即逕認定與有 過失。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復 於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均認被害人 林國榮無肇事因素,本院考量本件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闖 紅燈,今無論被害人林國榮係行人、機車或汽車,實均無 從迴避因上訴人闖紅燈而來之撞擊,斷無理由僅因被害人 林國榮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就應異其為行人或汽車之 認定而擔負有肇事因素;況被害人林國榮業於綠燈號誌時 已完成左轉直行,本可順利通過,益加可見被害人林國榮 對本件車禍並無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是本院同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認定結 果,均認被害人林國榮無與有過失。
 ㈡、扶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資產至少高達3,586,893元,惟 此僅為換算之價值,並非實際可得運用之金錢,且其中不 動產部分看似值錢,但並非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亦 無從由其單獨處分變現,而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若將汽車 變現,實又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恐反造成被上訴人丁 ○○○資產減損;其餘現金及股利部分,考量被上訴人丁○○○ 之年歲及現今女性平均餘命,確實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丁 ○○○餘生,是原審認定應就被上訴人丁○○○負擔扶養費用, 並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乙○○、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領有撫恤金而非完全無財



力,且民法成年年紀已修正為18歲,然撫恤金係車禍發生 後所領取,並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擔負賠償責任之時之 資產,不應以後續狀態回推而卸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加 以民法以18歲為成年之規定需至112年始實施,本院自應 以現行法令為依據計算,始屬適法正當,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無可採。
 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雖稱慰撫金金額過高,惟經本院衡酌兩造年齡、智 識、家庭狀態等一切情況,並考量被害人亡故時正屬壯年 ,當屬家庭核心成員與經濟支柱,痛失被害人此一親人, 將使被上訴人等5人生活面臨驟變,打擊實屬極為重大, 因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戊○○、丁○○○則各為100 萬 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減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審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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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