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麗智
郭雅慧
陳俊嘉
被上訴人 陳麗娟
陳麗瓊
陳順興
陳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6日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麗娟、陳麗瓊、陳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娟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 3,70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劉清美於 民國100年4月7日死亡,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 均繼承陳劉清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財產),詎 被上訴人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2年9月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 獨分得系爭財產,並於同年9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上訴人追償無門,已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麗瓊應將系爭財產於102 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陳坤琪辯稱:我母親陳劉清美之遺產由被上訴人陳 麗瓊分得,係因母親生病時由被上訴人陳麗瓊照顧,母親生
前亦盼其遺產歸被上訴人陳麗瓊繼承,遺產分割遂依其意願 而為;當時亦不知悉被上訴人陳麗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 無和其同住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陳麗瓊縱得向被 上訴人陳麗娟請求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撫養費等費 用之應分擔額,惟該債權屬一般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應與 上訴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被上訴人陳麗瓊得以遺 產分割之方式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已 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且目前實務見解 亦有肯認倘全部遺產經由協議分割使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劉清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9月2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麗 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2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 陳麗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清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 繼承人陳劉清美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繼 承人陳劉清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坤琪援引 原審陳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陳麗 娟、陳麗瓊、陳順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陳麗娟積欠上訴人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劉清美於100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拋 棄繼承,而陳劉清美之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上訴人陳麗瓊 繼承,並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本院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上訴人陳麗娟之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09年2月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2262號函、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 劉清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編號4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10、1 7-23、47-48、50-54、57-58、61-71、78-9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遺產為 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 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 ,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約明將上開遺產均歸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獨 繼承,則其餘被上訴人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 繼承遺產。
(三)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基此,被上訴人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 已,且為被上訴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 前開說明,應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之標的。
(四)又民法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 ,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五)此外,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僅得以債務人個人(不含 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故本件債 權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瓊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 該等不同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宜由本院本於法律確信審 理為妥適,附此說明。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陳麗瓊應將所取得財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 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5 汽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2011年份、LEXUS 、1798c.c.)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