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7號
PTDV,109,重訴,10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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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原 告 黃忠次
黃崗釗
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
黃義雄
黃國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勝昌
黃森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鏡郎
黃鏡隆
黃水妹
黃凱威
黃凱衍
黃昭雄
黃韋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美蘭

被 告 黃雅信
黃坤祥
上列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騰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惟被告否認 其主張,是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被告黃騰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享祀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子,字號庭政,為 内 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 慶1 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 ,之後族人陸續渡台,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台後,聚 資成立祭祀公業,而屏東縣内埔鄉地區以黃庭政為享祀者之 祭祀公業,除系爭祭祀公業外,另有「公業黃庭政、公業黃 廷政(下合稱公業黃庭政)」。於民國39年間,因祀業過大



,屢有紛爭,派下全員遂於39年4月9日決議,分嘗為日、月 、星字號等三嘗會,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是以,早 在日、月、星三嘗分嘗前,即存有系爭祭祀公業。分嘗後, 其中星字號部分,登記為黃庭政會或公業黃庭政,由黃丁郎 為管理人,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繼續由黃丁郎擔任管理 人,並無立即變更公業名稱之急迫性,遂繼續登記於系爭祭 祀公業名下。
㈡、原告為公業黃庭政(星嘗)之派下員乙情,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39年分嘗後, 系爭祭祀公業既同屬黃丁郎為管理人之公業,故原告亦應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然被告黃鏡隆竟於102年11月1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共同列名為派 下員,且刻意將原告剔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 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黃鴻文即黃昊文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黃凱威、黃凱 衍、黃昭雄黃韋中黃雅信黃坤祥陳稱:
⒈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 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 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 由 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 份 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 屬 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 股 份。依被告提出之「十二份嘗」記載可知,系爭祭祀公 業應係「祖公會」之「股份」形式,並分為天、地、人三股 ,被告黃鴻文、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屬於「及昌」股; 被告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屬於「漢材」股;被告黃韋中黃坤祥屬於「南龍」股,而原告先祖並未出資。又系爭祭 祀公業自54年起即分配「均息」、「股息」至今不斷,原告 暨其先祖從未受分配,故原告並無股份,即非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
⒉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為(重測前)老東勢段437、127 、438、548地號土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重測前)老東勢 段525、666、447地號土地係劃歸原告之「星嘗」所有,祀 產顯然不同,亦非前案判決所認定屬於「星嘗」,或日嘗、 月嘗之土地,況系爭祭祀公業分為「天、地、人」,與公業 黃庭政分為「日、月、星」,明顯不同。又重測前新北勢段 427、435、429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時,管理人即為黃丁郎,可知黃丁郎有記載資料可考時 ,至遲於35年即為黃庭政會管理人,於57年即領取「瑞永」 派下之均息,黃丁郎死後,其子黃國棟於75年至78年、子黃 國雄於79年至93年、黃國雄之子黃肇斌於94年迄今,均有收 取均息。而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德安管理租金,黃丁郎為祀 產管理人,黃德安死後,即由黃文達接任管理至101年,此 要與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無關。基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祀產、派下與公業黃庭政之組成皆不相同,名同而實異。 又黃丁郎任管理人,惟分列於「人」、「天」、「星」中, 故不能排除黃丁郎有擔任兩不同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但 非謂黃丁郎擔任兩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即謂兩公業是相 同公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騰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385頁):㈠、原告均為公業黃庭政之派下權人。
㈡、被告均為十二份嘗之派下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公業黃庭政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十二份 嘗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應具有同一性: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公業黃庭政之大簿記載略以:「…茲將本嘗 所有土地開列于左,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同226號、老 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勢328號、西 勢185號、老東勢303號、同306號、同309號、同310號、同3 41號」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9頁)。以及依書類綴日字號 庭政公嘗簿記載略以:「…其土地所屬各嘗份數等表列如次



:……(星)蔴坑戶為主,土地,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 同226號、老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 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306、309號、310號、 341號…,本決議書作就三份,星字號交與蔴坑戶丁郎,一時 收存,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中 華民國39年國曆4月9日」等內容(見前案卷四第51至60頁) 。茲將前開簿冊所載公業黃庭政(即星嘗)之土地整理如附 表二,並將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對比。 ⒉自祀產角度觀察,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 等11筆土地,其中編號3至5、7至10土地均經記載入原告主 張之公業黃庭政之上開簿冊所列祀產範圍內。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6、11雖未列入,然觀諸各該筆土地管理人,多依 序登記為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以及 於36年5月6日均登記管理人為黃丁郎等節,對比原告所屬公 業黃庭政,其簿冊記載祀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各筆土地亦陸 續登記為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且於 36年5月6日登記管理人為黃丁郎,可認二祭祀公業祀產部分 重疊、管理人變更脈絡大致相仿。
⒊又公業黃庭政所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36年5月6日時其登 記名義人有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如編號1至6), 有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庭政」(如編號11),亦有記載為「 公業黃庭政」(如編號7至9、12),更有同一筆土地於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記混用「黃廷政」、「公業黃 廷政」、「祭祀公業黃庭政」等名義(如編號10、13),可 見斯時管理人黃丁郎確有將公業黃庭政所有土地混以公業黃 廷政、祭祀公業黃庭政會等不同名義登記之情形。此外,附 表二編號1至2土地,於36年5月6日時登記「祭祀公業黃庭政 會」所有,該2筆土地於42年7月12日分別放領移轉予黃賢金 、黃盛德乙節,經詳實記載於原告提出之大簿內(見本院卷 四第209頁)。則原告從祀典大簿、管理人變更脈絡、土地 登載情形主張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實為同一,僅在土 地登記時以不同之名義登載等節,尚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丁郎死亡後,即將 管理人職務交由其子黃國棟管理,黃國棟於83年5月8日將管 理人職務交由黃榮昌管理,嗣於93年4月25日再交由原告黃 麗華管理,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黃庭政公嘗移交清冊、祭祀 公業黃庭政公嘗土地所有權狀接受一覽表、黃庭政公均息未 領清冊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67頁; 卷五第113至121頁)。且據證人黃壁和到庭證稱:我知道黃 丁郎是原管理人,黃國棟是繼任黃丁郎之管理人,83年我父



黃榮昌有去交接,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擔任代管理人,上開 移交清冊所載收租情形是我記載,租金都是承租人主動給我 ,我再將租金拿去繳地價稅,我現在仍保管從83年開始收租 的款項紀錄以及繳稅紀錄,在90年間我就將代管理人職務交 給黃麗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至286、293至308頁、卷五 末證件存置袋內收租紀錄、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以及證 人黃耀宏到庭證稱:我是93年該次移交管理人時的監交人, 該次移交清冊是我寫的,我有看到黃壁和與黃麗華在點交所 有權狀和大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3頁)。衡以不動產由 權利人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保管財產證明文件為常 態,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土地既 均在上開移交清冊範圍內,而陸續由黃榮昌、證人黃壁和、 原告黃麗華管理、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更可溯源自 36年5月6日土地登記簿冊即已登載之管理人黃丁郎,由前開 脈絡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可採 。
⒌綜上,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均為黃廷(庭)政 ,祀產重疊(僅混以不同名稱登記)、管理人變更脈絡相符 ,堪認二者應為同一。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十二份嘗非系爭祭祀公業
⒈依被告提出之大簿記載,十二份嘗共分為:漢魁、及昌、南 𠖥、華山、瑞永、則賢、漢玿、正讓、漢材等股份(見本 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據被告提出十二份嘗分配金明細 表、配當金表、祠堂石碑碑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 至177頁;卷五第27至47頁)。惟原告主張之公業黃庭政則 分為:子富、子豐、敬長、思建、平山、伯秀、嗣秀、先 鳳、光文、志雲、如山、清春、家振、必貴、蘭珍、彬章 、新官、寶文、開華、開榮、祿敬、承昌、德全、先寧、 德柱、德儒、德龍、超秀、德鵬、文江、九信、雲龍、雲 瑞、成欽、金華、杞芳、近光、欽榮、在鎔、壽生、思毓 、雲友、乙生、漢生等會份(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08頁) ,二者無一相符,顯見應為不同之祭祀公業,而公業黃庭 政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為同一(見上述㈡),則被 告抗辯十二份嘗方為系爭祭祀公業等語,已難憑採。 ⒉而十二份嘗之大簿雖記載:「…茲將土地列明如左:一、老 東勢437號。二、老東勢127號。三、老東勢438號。四、老 東勢548號…(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21頁),而將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2、6、11等4筆土地,記載入被告主張之十二份嘗之大簿所



列祀產範圍內。經查,上開4筆土地其中附表三編號1、3至 4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依序歷經黃仁賢、黃重 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等人擔任管理人(附表三編 號2土地則為黃仁賢黃重良、黃宜福、黃丁郎),並且於 36年5月6日時管理人均為黃丁郎。又依台灣民事習慣,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但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 任管理人為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足見在別無反證下,於36年5月6日當時黃 丁郎原則上即為享有上開4筆土地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惟查,依被告抗辯及提出之十二份嘗分配金明細表,黃 丁郎係購買十二份嘗中「瑞永」之會份,並自64年開始領 取瑞永會份之配當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頁,復改稱35 年即為管理人,至遲於57年即領取瑞永派下均息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61頁),顯與上開4筆土地管理人變更脈絡不 符,亦與黃丁郎成為祭祀公業派下之時間點不合,故本院 尚難僅以上開4筆土地曾經登載於十二份嘗之大簿中,即認 十二份嘗等同系爭祭祀公業
⒊又關於被告黃鏡隆究係如何自黃丁郎處延續管理人職位乙節 ,其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德安管理租金、黃丁郎為 祀產管理人,黃德安死,由其子黃文達接任管理至101年, 並交由被告黃鏡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頁),並經 證人黃文達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六第176至181頁)。惟查 ,經本院向內埔鄉公所函查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出租人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經該所函復計有:內埔鄉埔上字第64、66 、79、80、148、156號及埔寧字第281、304號等租約(見 本院卷五第131至219頁)。觀諸前開租約,在被告黃鏡隆 於104年間向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以前,各租約登記之 原管理人均為黃丁郎(見本院卷五第135、149、163、173 、183、195、207、215頁),核與被告所稱係依序自黃德 安、黃文達處接手管理人職位之脈絡不符。與之相對者, 原告黃麗華之主張則係依序自黃丁郎、黃國棟、黃榮昌處 接任管理人職位,並有移交清冊、所有權狀等,其脈絡較 為合理可循。
⒋至被告雖稱附表二編號9土地,於西元1097年設定典權予「 黃庭政會」、於西元1917年由「公業黃庭政」取得所有權 ,同一筆土地分由不同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人及典權人,故 「黃庭政會」絕非「公業黃庭政」等語。然查,觀諸前開 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情形,「黃庭政會」於明治40年(西 元1907年)設定典權、於大正6年(西元1917年)7月23日



同時登載「業主權移轉」予「祭祀公業黃庭政」及「典權 消滅」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68至69頁),並參以系爭祭 祀公業早期常有混用相類名稱登載土地名義人之情事(見 上述㈡、⒊),於此即不能排除該土地存有同一物之所有權 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十二份嘗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暨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前) 管理人 (現) 卷頁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38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27) 卷六 P61-69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3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39) 卷六 P51-5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4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49) 卷六 P71-79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25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59) 卷六 P81-89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2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69) 卷六 P91-99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48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79) 卷六 P101-109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91) 卷六 P111-119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01) 同上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13) 同上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23) 同上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127地號 (卷四P31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四P311) 卷八 P175、179
附表二
編 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謄本) 管理者 (土地臺帳) 1 內埔鄉早角段341地號 內埔鄉內埔段90地號 (卷四P33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四P343) ↓ 42年7月12日 黃賢金 (卷四P340) ↓ 72年12月7日 李鵬賢 (卷四P340) ↓ 108年4月29日 李羅金妹 (卷四P333)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27-36) 2 內埔鄉興義段359地號 內埔鄉內埔段226地號 (卷四P345)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四P355) ↓ 42年7月12日 放領移轉黃盛德 (卷四P356) ↓  45年10月30日 黃連發 (卷四P352) ↓  80年12月9日 鍾勤恩 (卷四P352) ↓ 105年4月7日 李文立 (卷四P345) 同上 (卷八P37-46) 3 內埔鄉新埔段232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47) 同上 (卷八P47-50) 4 內埔鄉新埔段3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1) 同上 (卷八P51-54) 5 內埔鄉新埔段349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5) 同上 (卷八P55-58) 6 內埔鄉新埔段448地號 (58.3.16土地重劃登記,卷三P38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黃双壬 ↓ 黃增發 ↓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9) 同上 (卷八P59-62) 7 內埔鄉東勢段845地號 內埔鄉新東勢段326地號 (卷三P9)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19) 同上 (卷八P23、25至26) 8 竹田鄉竹田段298地號 竹田鄉南勢段328地號 (卷四P357)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61) 同上 (卷八P63、66) 9 竹田鄉竹田段417地號 竹田鄉西勢段185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八P67) 同上 (卷八P67、69) 10 內埔鄉東寧段209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03地號 (卷六P37) 黃細妹 ↓ 黃廷政 (卷六P125)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六P127) 同上 (卷六P125-127) 11 內埔鄉東寧段256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09地號 (卷六P41)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三P119) 同上 (卷三P119、卷六P137)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123) 黃仁賢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83、87) 13 內埔鄉東寧段154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41地號 (卷六P43) 公業黃廷政 (卷六P14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六P145)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卷三P125) (卷六P143)   
附表三
編 號 土地(屏東縣) 重測前土地 重測後土地 所有權人 管理人 1 內埔鄉老東勢段43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185)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5-188) 2 內埔鄉老東勢段12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175) 黃仁賢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75-180) 3 內埔鄉老東勢段438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卷八P181)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1-184) 4 內埔鄉老東勢段548地號 (卷四P21) 內埔鄉新埔段431地號 (卷三P179)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卷八P189) 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9-192) ↓ 黃鏡隆 (卷三P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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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