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0號
PTDV,109,訴,800,202207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黃鶴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黃文廣
訴訟代理人 黃煥
被 告 黃鶴
訴訟代理人 黃界
被 告 黃鶴群
黃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霖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張惠貞
被 告 黃松煇
黃松霖
黃秀香
李喜
黃志全
黃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12.75平方公 尺土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 正為569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圖 一、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1089⑵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 土地、暫編地號1089⑶部分面積168.38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由黃鶴賢取得。
(二)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前項 外之其餘部分,分歸由兩造取得,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50⑴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黃鶴賢、黃鶴良、黃鶴群取得,按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四)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50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黃文廣黃鶴榮、黃柏霖黃松煇黃松霖黃秀香李喜全、黃志全取得,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 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鶴榮、黃柏霖黃秀香李喜全、黃志全黃文金,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12.7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89地號土地)、除被告黃文金外之 其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兩造就兩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原 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為附圖一 、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方案。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稱:
(一)黃文廣黃鶴良、黃鶴群黃松煇黃松霖部分:同意以 附圖一、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
(二)黃鶴榮、黃柏霖李喜全、黃志全部分:希望原告分割的 部分不要影響到被告的房屋,請留通道讓被告可以出入。(三)其餘黃秀香黃文金部分,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頁至 第127頁)。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都沒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 今尚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 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均有聯外道路,系爭15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 使用、系爭1089地號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建物等情,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指示到場地政人員依原告分割方案進 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9屏潮法字第061400號複丈成果圖、111年屏 潮法字第013900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又系 爭15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面積雖為587平方公尺,惟依現場 測量計算面積結果僅有569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 故本件以實際面積569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割之依據。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對於採用如附圖一、二及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該 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二 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均鄰 相同道路,且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 之面積相當,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因此,本院認為以前述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 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 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 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
共有人 系爭1089地號土地 面積1812.75㎡ 系爭150地號土地 面積569㎡ 面積 合計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黃鶴賢 11/60 332.33 1/12 47.42 379.76 黃文廣 2/10 362.55 1/2 284.5 647.06 黃文金 2/10 362.55 ----------- 362.56 黃鶴良 1/12 151.06 1/12 47.42 198.49 黃鶴群 1/12 151.06 1/12 47.42 198.48 黃鶴榮 1/12 151.06 1/12 47.42 198.48 黃柏霖 1/48 37.77 1/48 11.85 49.62 黃松煇 1/48 37.77 1/48 11.85 49.62 黃松霖 1/48 37.77 1/48 11.85 49.62 黃秀香 1/48 37.77 1/48 11.85 49.62 李喜全 1/24 75.53 1/24 23.71 99.24 黃志全 1/24 75.53 1/24 23.71 99.24 附表二之一:系爭108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暫編地號0000 0000.83㎡ 1531.25 黃鶴賢 5083/153125 黃文廣 36255/153125 暫編地號1089⑴ 55.42㎡ 黃文金 36255/153125 黃鶴良 15106/153125 黃鶴群 15106/153125 黃鶴榮 15106/153125 黃柏霖 3777/153125 黃松煇 3777/153125 黃松霖 3777/153125 黃秀香 3777/153125 李喜全 7553/153125 黃志全 7553/153125 暫編地號1089⑵ 113.12 黃鶴賢 全部 暫編地號1089⑶ 168.38 黃鶴賢 全部 附表二之二:系爭15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暫編地號150 427 黃文廣 28466/42700 黃鶴榮 4744/42700 黃柏霖 1186/42700 黃松煇 1186/42700 黃松霖 1186/42700 黃秀香 1186/42700 李喜全 2373/42700 黃志全 2373/42700 暫編地號150⑴ 142 黃鶴賢 1/3 黃鶴良 1/3 黃鶴群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和÷總面積)當事人 負擔比例 黃鶴賢 37976/238175 黃文廣 64706/238175 黃文金 36256/238175 黃鶴良 19848/238175 黃鶴群 19848/238175 黃鶴榮 19848/238175 黃柏霖 4962/238175 黃松煇 4962/238175 黃松霖 4962/238175 黃秀香 4962/238175 李喜全 9924/238175 黃志全 9924/238175 附件:109訴800判決附圖一、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