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0號
PTDV,109,訴,740,2022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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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俊乾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田奇
黃聖惠
魏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5元,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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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