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維芳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被 告 陳宜秀(即陳英明、陳英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巴西Av.das,Amèrica,0000-bloco 0-apto.000.Rio de Janeiro-RJ,Brasi(CEP:00000-000)
陳宜宏(即陳英明、陳英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巴西Av.Malibu,000-bloco 0-apto.0000,Rio de Janeiro-RJ,Brasil(CEP: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宜秀、陳宜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明、陳英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維芳部分,如其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被告,陳英明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英彥, 陳英彥復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秀、陳宜宏 ,有巴西聯邦自然人民事登記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頁、第353至376頁;本院卷二第83頁), 原告具狀聲明陳宜秀、陳宜宏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被告陳維芳之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雖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曾受陳英 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則陳英彥委任林富 子為訴訟代理人部分難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1月2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4萬 元買受其等與訴外人欒巧齡(已歿)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 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其後,伊已依約給付價金18 0萬元,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迄未將土地交付並 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限其等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 履行,如屆期仍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明、陳英彥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18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合計3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陳維芳則以:原告僅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同年月6日交 付60萬、90萬元,合計150萬元價金予伊及陳英明、陳英彥 。其次,系爭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於土地過戶時須提出 農用證明,始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共有人欒巧齡之遺產 管理人蘇志誠律師無法取得欒巧齡所遺應有部分之農用證明 ,且因鄰地所有人占用,亦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伊委任之代 書蔡秀蘭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調字第7號分管共有物事件, 將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區分出來,始能申請農用證明,以 利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間囑託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完畢,業已取得欒巧齡 所遺應有部分之農用證明,而可辦理過戶程序,惟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致伊及陳英明、陳英彥未繼續處理過戶事宜 。伊及陳英明、陳英彥係因相關流程繁瑣,始無法於109年4 月3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此屬不可歸責於伊及陳英明、陳英 彥之事由,其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倘認其等有違約情
事,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維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維芳與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 遺產管理人為蘇志成律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109年1 月2日林富子代理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售與原告,雙方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載明雙方議定總價款 240萬元、補貼價款114萬元,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 項約定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結案交付土地。嗣後,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 及移轉登記於原告,而陳英明於109年8月1日死亡,陳英彥 則於繼承陳英明遺產後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宜秀、陳宜宏。又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及陳英明、陳英 彥雖均遷居國外,惟均未喪失我國國籍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陳維芳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補貼協議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駐聖保羅辦事處110年2月5日聖保字 第11063200730號函、110年6月17日聖保字第11063203120號 函、110年12月28日聖保字第11063205620號函、111年2月22 日聖保字第11163201140號函、內政部110年8月9日台內戶字 第1100240631號函、11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0855 號函及巴西聯邦自然人民事登記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第235至239頁、第261頁、第31 3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53至55頁、第81至83頁;109年度 司調字第7號卷第4頁、第4頁反面、第11頁),堪認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8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依下 列約定支付之。一、簽約新台幣:60萬元整。簽訂本約,賣 方交付所有權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二、用印款新台幣: 60萬元整。109年1月6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用印, 買方一次支付用印款。三、完稅款新台幣:60萬元整。雙方 於稅單核下後,買方應一次付清。四、尾款新台幣:60萬元 整。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
,給付之。」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本案標的應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前結案交付土地,賣方並保證本案標的,無 提供做其他農地為數農舍配地套繪使用。」第10條第2項約 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 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等金 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5 條第1項及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約定,於1 09年1月2日及同月6日各給付價款60萬元,並各給付補貼價 款3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及系爭 價金補貼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陳維 芳對於原告已於109年1月2日給付第一期價款60萬元及109年 1月6日給付價款60萬元、補貼價款30萬元予被告陳維芳及陳 英明、陳英彥之代理人王富子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於109年1月2日有另行給付補貼價款30萬元之事實。依原告 所提出之備忘錄及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可見該備忘錄有各 記載「簽約」、「用印」、「完稅」、「尾款」及「其他」 之行列,其中「簽約」一列記載繳交日為109年1月2日、金 額為60萬元(備註:現金、票據(含定金30萬元),並有「林 富子109.1.2」之手寫文字及蓋有「林富子」之印文1枚;「 用印」一列記載繳交日為109年1月6日、金額為60萬元(備註 :現金),亦有「林富子109.1.6」之手寫文字及蓋有「林富 子」之印文1枚。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部分,則記載「立協 議書人:李佳蓉(下稱甲方)、林富子(下稱乙方)」、「二、 本約土地 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補貼價款: 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三、土地總價款已有合約 另行約定,補貼價款依買賣合約期程另行支付 1、簽約時 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2、用印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 。3、完稅款新台幣:54萬元整。4、尾款新台幣:0萬元整 。」等文字,並分經原告及林富子簽名、蓋印。又前揭「2 、用印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及「3、完稅款新台幣 :54萬元整。」文字後方,分別有「109.1.2收林富子」、 「109.1.6收林富子」之手寫文字,及「林富子」印文各1枚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區分「一、簽約新台幣:6 0萬元整」、「二、用印款新台幣:60萬元整」、「三、完 稅款新台幣:60萬元整」、「四、尾款新台幣:60萬元整」 期程4期相符。其次,證人蔡秀蘭證稱:109年1月2日原告共 給付林富子90萬元,亦即價款60萬元及價金補貼協議書之30 萬元,價款60萬元部分,原告給付30萬元現金及1張30萬元 的支票,補貼價款30萬元部分,原告則是給付現金,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載109年1月2日之60萬元部分,備忘錄記載(含定 金30萬元),係指該筆6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定金,該30萬 元定金是原告於109年1月2日之前給付,於簽約後,該30萬 元定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即截至109年1月2日當天 ,原告已給付價款60萬元,且該60萬元業經林富子簽收,至 於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第3項第1款記載之「簽約時支付30萬 元」,與該30萬元定金沒有關聯,是2筆不同款項;證人即 承辦房屋仲介人員李承樺證稱:伊有經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為354萬元,之所以拆成總價款及補貼價款, 是因系爭土地之地主長年在外,系爭土地可能遭人種植或養 殖東西,該筆費用是要給地主補償其上之作物或養殖物,買 方當天有給賣方代理人30萬元現金或支票,另外有30萬元的 斡旋金,伊忘記買方是當天或是在此之前給賣方代理人,備 忘錄記載(含定金30萬元),是指斡旋金轉定金之意,至於簽 約當日買方有無另給付補貼價款部分,伊已無印象等語。則 依證人蔡秀蘭、李承樺前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將價金區分 為價款240萬元及補貼價款154萬元,並分別給付,且依證人 蔡秀蘭所述,原告確已於109年1月2日即付清第一期價款及 補貼價款共90萬元,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一、二 期價款共120萬元及補貼價款60萬元,確已如期對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給付。被告陳維芳辯稱:原告於109 年1月2日並未給付補貼價款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 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依約即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 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應繳交第三、四期價 款各60萬元及剩餘補貼價款54萬元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 陳英彥。
⒊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 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又證人即承辦代書蔡秀蘭證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伊曾經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無法在109 年4月30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事告知原告 ,伊與原告在簽約後互相聯繫多次,伊也多次提及此事,伊
之所以告知原告,是因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處理,故 告知原告進度及所遇到的困難,原告一開始覺得還好,後來 突然告知伊她不想買,雖然伊有向原告說法院已進行分管程 序,且伊很努力,原告仍說她不想買了,伊有跟原告說買賣 契約雖然定有履行期限,但快跟著快,慢跟著慢,但原告依 然要求按照買賣契約履行,原告有明確向伊表示不願展延履 行期限等語綦詳,堪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確有未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所約定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情事無訛。被告陳維芳雖辯稱:本件未 能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不可歸責於被告陳維芳 及陳英明、陳英彥,其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之情事云云。依被告陳維芳所辯,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於10 9年4月30日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須申請農用證明, 始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就相 關農用證明申請程序,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可預見,且 節稅考量係出於其等之個人因素,難謂其等遲延給付並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陳維芳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陳英明、陳英彥有 何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原告於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遲延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時,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限期催告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履行,倘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 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 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 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 陳英彥與林富子,內容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催告限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5月8日前依 約履行並完成結案,如屆期無法履行並結案時,系爭買賣契 約即視為解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及信封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前開存證信函,因被告陳維芳遷移不明及陳英明、陳英彥 之地址均「查無此址」,遭分別退回,難認已到達被告陳維 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本人。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 既以林富子為其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0 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其等之代理人林富子為意思表 示,亦對其等本人生效。原告已按林富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留存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寄送 存證信函,郵務機關於109年5月8日因不獲會晤林富子,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林富子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林富子受招領通知 時,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林富子而發生效力,被 告陳維芳既未證明林富子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則應認林富子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 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發生效力。被告陳維芳辯稱:前 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與林富子 ,而未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前開存證信函於 109年5月5日寄發,限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 5月8日前依約履行,其期限扣除郵務時間後,所剩無幾,則 其催告期限顯不相當,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陳維芳及陳 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履行,即當然生解除 之效力。惟本件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經前開催告後 ,迄至109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時,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原告已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之解除權。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維芳 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 維芳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9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09年7月19日生效,陳英明 於其109年8月1日死亡前,未曾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陳英彥則於109年9月23日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駐聖保羅辦事處109年10月14日聖保字第1096320 5920號函、110年1月7日聖保字第1106320080號函(含附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43至第145頁、第223至22 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9年9月23日即經原告合法 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8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 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等金額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期程給付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 、陳英彥價款120萬元及補貼價款60萬元,並已於109年9月2 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前開買賣價金180萬元。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民法所定違 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 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 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 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係要求賣方即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 英彥除返還已收價款外,並以同等金額做為違約金,即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則雖 其以「懲罰性違約金」稱之,其本質仍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尚非可採。又被 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既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3項所約定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情 事,並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則 依同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 賠償違約金。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見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記載在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中,探 究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載「 已收價款同等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當指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3條所約定之各期價款共240萬元而言,而不及於系爭價 金補貼協議書補貼價款114萬元部分,則本件原告就各期價 款部分,已給付120萬元,其自得向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 陳英彥請求賠償120萬元之違約金,超過部分,自非有據。 被告陳維芳雖辯稱:違約金180萬元部分,其金額過高,應 減至0元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應予酌減之理由,本院衡酌 本件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認前開120萬元違約金,尚屬相當,自無庸酌減。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給付之金額, 即為300萬元(每人100萬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 彥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對原告共同負有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均屬可分,即應由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平均 分擔,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給付 之金額為300萬元,已如前述,陳英明、陳英彥先後死亡, 先發生陳英彥繼承陳英明遺產之效力,再由被告陳宜秀、陳 宜宏繼承陳英彥之遺產,及再轉繼承陳英明之遺產,則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宜秀、陳宜宏給付240萬元(360萬元之2/3,原告未請求連 帶給付),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就 陳英明、陳英彥對原告所負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違約金之債 務,既僅以其等因繼承陳英明、陳英彥所得遺產為限,方負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秀、陳宜宏於繼承陳英明、
陳英彥所得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不合,應不予 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60萬元,於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及被告陳維芳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