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0號
PTDV,108,訴,880,202207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周文化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周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明
被 告 周進興
周進華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被 告 周陳美貴
周智皇
周智強
周聖憲
周國暉
周育賢
周育嘉
周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0.15平方公尺及同段829地號面積267.3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財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陳美貴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興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華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周進財、周陳美貴周進興周進華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周國暉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進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26日死亡,其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0.15平方公尺及 同段829地號面積267.3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由被告周國暉周育賢、周育



嘉、周俊能繼承取得,並於110年10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7至78頁、第381至395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周 國暉、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94.3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8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財、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周國暉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按應有部分各24/360、24/360、204/360、2 4/360、8/360、8/360、8/360、15/360、15/360、15/360、 15/360維持共有,並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城鄉字 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分割方 案一找補計算表所載標準,互為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周進興周進華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惟不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財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陳美貴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興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華取得,對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依估價報告書之分割方案 二找補計算表所載之標準,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被告周陳美貴陳稱: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以保留伊 之建物,至其他共有人如何受分配,伊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報告書所載之標準,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被告周進財陳稱: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 A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其他共有人如何受 分配,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周國暉 陳稱:伊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依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標 準,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請求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同 意依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標準,互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3頁)。被告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其等承受訴訟前 ,被告周進益陳稱:請求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願與被 告周進華周進興及周進農(其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登記 於被告周進華,業據撤回起訴)維持共有,同意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其中828之1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屏東縣東港鎮南 平路(寬約8公尺之柏油道路),829地號土地則未臨路。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合計65.99平方公 尺上有被告周進財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加強磚造3 層樓建物(下稱A1、A2建物),該建物西側有增建之1層鐵皮



建物;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61.5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周陳 美貴所有門牌同鎮南平路341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下稱B1 、B2建物);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65.45平方公尺上有被 告周進興所有門牌同鎮南平路339號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下 稱C1、C2建物);編號D1、D2部分面積合計149.31平方公尺 上有被告周進華所有無門牌之1層鐵皮建物(下稱D1、D2建物 );A1、A2、B1、B2、C1、C2、D1、D2建物均比鄰而建,除D 1、D2建物現作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圖書館使用外,其餘均 為住家。又系爭2筆土地扣除前開建物占用之面積,僅餘35. 2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61頁至71頁、第111頁、 第131頁至133頁、第205至231頁、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 第125至135頁、第199至238頁、第367至43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 53頁、第327頁、第349至355頁;本院卷三第365頁),堪認 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主張按 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則主 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查A1、A2、B1、B2、C1、C2、 D1、D2建物比鄰而建,系爭2筆土地扣除前開建物占用之面 積,僅餘35.27平方公尺,若將被告周進財所有A1、A2建物 、被告周陳美貴所有B1、B2建物、被告周進興所有C1、C2建 物及被告周進華所有D1、D2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其等以外 之人取得,將使前開建物及土地各異其主,有害系爭2筆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如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94.38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28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亦將使D1、D2建物因所有人與分得土地之人不同, 而有必須拆除之虞。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均主張欲單獨受 分配其等所有A1、A2、B1、B2、C1、C2、D1、D2建物坐落之 土地,難認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使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反之,倘採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將編號A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財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陳美貴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



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華取得,可使A1、A2、B1、B2、C 1、C2、D1、D2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各該建物所有人取得, 最大限度維持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利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又被告周智皇、周智強周聖憲及已故周進 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與附圖二相較,僅係將其 編號C部分再分為編號C、D二部分,其餘編號A、B部分之面 積及位置均相同,而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均已不欲與其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周國暉亦表示分 割方法無意見,難認有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再使被告 周進興周進華周育賢周育嘉周俊能、周國暉就編號 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系爭2筆土地扣除A1、A2 、B1、B2、C1、C2、D1、D2建物占用部分後,剩餘之畸零地 面積僅分別為2.41、13.84、19.02平方公尺,且形狀難謂方 正,縱將各該畸零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亦難以利用而不 具實益。從而,系爭2筆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將造成A1、A2、B1、B2、C1、C2、D1、D2建物必須拆除或將 產生畸零地之結果,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亦違反共有人之 權益,足認本件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採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所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由受分配 土地之被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較能發揮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 用,並符合公平原則,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A1、A2、B1、B2、C1、C2、D1 、D2建物均係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興建,如採被 告周進興周進華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系爭2筆 土地,將使守法之共有人無法受原物分配,並使不守法之共 有人可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而受原物分配 ,形同鼓勵不法,該方案應無可採云云。惟A1、A2、B1、B2 、C1、C2建物均非新建,已歷有年所,且C1、C2建物東側原 有被告周進華所有之鐵皮平房1棟,該鐵皮平房於108年間經 被告周進華拆除,並以其基地另興建D1、D2建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第173頁),並有房 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45至247頁),足 見A1、A2、B1、B2、C1、C2建物及D1、D2建物之前身,均存 在系爭2筆土地上已久,且未經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是被 告周進興周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 利用依存程度較高;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在系爭2筆土地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利用行為,其等依存關係較為輕微,兩 相權衡,本院認本件採將原物分配於被告周進興周進華



周陳美貴、周進財,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 其他被告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尚無鼓勵不法 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採上開方式合併分割之結果,兩造間 實際受分配之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 補償問題。本院於徵詢到場當事人之意見後,囑託城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採如附圖一及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或未 受分配土地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估價報告書。 上開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 情形、地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式所作成,雖估價報告書找 補計算表所列之共有人周進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於被告周進華周進益所 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由被告周育賢周育嘉周俊 能、周國暉繼承並分割(應有部分各為1/32),且該找補計算 表係就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製作,尚難逕採為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法之找補依據。惟前開找補計算表就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法,已認定編號A、B、C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2萬900元、2萬1,527元,並認定系 爭2筆土地總價為803萬3,748元,進而估算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本院爰依此基準,按被告周進興、周 進華周陳美貴、周進財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暨兩造受 分配面積增減之數額,計算並諭知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828之1地號土地 (110.15㎡) 829地號土地 (267.37㎡) 合計面積(㎡) 估價報告書認定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元) 受分配面積(㎡) 增減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 1 周文化 1/4 27.53 1/4 66.85 94.38 2,009,187 0 -94.38 1/4 2 周進財 1/20 5.51 1/20 13.37 18.88 401,837 82.24 +63.36 1/20 3 周進興 1/20 5.51 1/20 13.37 18.88 401,837 67.08 +48.2 1/20 4 周進華 17/40 46.81 17/40 113.64 160.45 3,415,618 166.7 +6.25 17/40 5 周陳美貴 1/20 5.51 1/20 13.37 18.88 401,837 61.5 +42.62 1/20 6 周智皇 1/60 1.84 1/60 4.45 6.29 133,946 0 -6.29 1/60 7 周智強 1/60 1.84 1/60 4.45 6.29 133,946 0 -6.29 1/60 8 周聖憲 1/60 1.84 1/60 4.45 6.29 133,946 0 -6.29 1/60 9 周國暉 1/32 3.44 1/32 8.35 11.79 251,148 0 -11.79 1/32 10 周育賢 1/32 3.44 1/32 8.35 11.79 251,148 0 -11.79 1/32 11 周育嘉 1/32 3.44 1/32 8.36 11.8 251,149 0 -11.8 1/32 12 周俊能 1/32 3.44 1/32 8.36 11.8 251,149 0 -11.8 1/32 合 計 1/1 110.15 1/1 267.37 377.52 8,033,748 377.52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者 周文化 周智皇 周智強 周聖憲 周國暉 周育賢 周育嘉 周俊能 合計 應為補償者 周進財 774,693 51,646 51,646 51,646 96,837 96,837 96,837 96,837 1,316,979 周進興 613,056 40,870 40,870 40,870 76,632 76,632 76,632 76,632 1,042,194 周進華 101,725 6,782 6,782 6,782 12,715 12,715 12,716 12,716 172,933 周陳美貴 519,713 34,648 34,648 34,648 64,964 64,964 64,964 64,964 883,513 合 計 2,009,187 133,946 133,946 133,946 251,148 251,148 251,149 251,149 3,415,61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