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4號
PTDV,108,訴,264,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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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謝明順

謝慧潔

謝滿仔
謝枝
謝榮全
謝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謝榮祥
謝沛妘
謝陳碧菊
謝連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 告 謝吉良
陳恩惠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謝美惠
被 告 謝水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 告 泉南宮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坤城
被 告 謝志佳(即謝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就編號1謝連丁部分「108分之9」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9」,編號9謝榮全部分「108分之43」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4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4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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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