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忠
黃慶文
黃慶一
黃慶財
黃勇彰
黃柄盛
黃俊仁
黃秋太
黃俊鋒
黃文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陳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566元(計算式:
11012.76×3500×101/3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216,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