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秋薇
被 告 郭美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秋薇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被告郭美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 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由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1年7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2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既已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 ,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仍可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因刑事案件已為獨任審理案件 ,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
任駁回之,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