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1號
PTDM,111,金簡,6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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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 熊浩暄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 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所得新臺幣5,000 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李慶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 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4時前之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當場領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5千元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起 ,由該集團某成員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販售AirPods Pro3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熊浩暄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閱覽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訊息所留聯絡方式進行聯繫,並 於同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熊浩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熊浩暄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浩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照片截圖照片、轉 帳交易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 得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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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