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號
PTDM,111,金簡,25,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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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5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何函璇、何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前揭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 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何函璇、何 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何函璇、何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何函璇、何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何函璇、何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達 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何函璇、何孟澐及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匯入前揭 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 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恆 警偵平字第11031832400號卷第6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30號
  被   告 王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儒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27分前 之某日,在屏東縣滿洲鄉某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 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何函璇 、何孟澐、楊姿蓉陳冠宏等4人,致使何函璇等4人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何函璇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函璇、何孟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函璇 、何孟澐、被害人楊姿蓉陳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 楊姿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何函璇提供之存摺影本暨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何孟澐 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轉帳交易畫 面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姿蓉(未提告) 於110年9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楊姿蓉,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楊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56分許 16,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何函璇(提告) 於110年9月29日17時6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何函璇,謊稱:因不慎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何函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 49,98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3 何孟澐(提告) 於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何孟澐,謊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何孟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 29,995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陳冠宏(未提告) 於110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陳冠宏,謊稱:因系統出錯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27分許 16,13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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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