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號
PTDM,111,金簡,1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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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759、8312、8798、9546、113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品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品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呂樂天、王梅 馨、鄭旭昇游子瑩林伯昱等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 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被   告 黃品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全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 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潘育珍」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屏東永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333 666後,旋於同(7)日21時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之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 「潘育珍」,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呂樂天王梅馨鄭旭昇游子瑩林伯昱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黃品全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呂樂天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樂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王梅馨鄭旭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游子瑩林伯昱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牟取報酬,將其台新銀行、屏東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甫依「潘育珍」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寄交予自稱「潘育珍」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樂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呂樂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樂天提出之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2份 4 告訴人王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梅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屏東永安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梅馨提出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2份、其與「王國宇」間之LINE對話內容1份 6 告訴人鄭旭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旭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旭昇所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8 告訴人游子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子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屏東永安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游子瑩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2份 10 告訴人林伯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伯昱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伯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12 台新銀行戶名:黃品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樂天鄭旭昇林伯昱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屏東永安郵局戶名:黃品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王梅馨游子瑩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 、屏東永安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名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何明撰之 帳戶 1 呂樂天 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悠逸商旅」房務人員,致電向呂樂天佯稱該商旅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呂樂天之信用卡遭盜刷10筆房務訂單,會將呂樂天之資料傳真給中國信託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呂樂天佯稱其須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云云 110年6月10日 17時51分許 28,803元 台新銀行 2 王梅馨 於110年6月6日15時17分許,假冒王梅馨之姪子王國宇,致電及以LINE向王梅馨佯稱其支票跳票,欲向王梅馨借款云云 110年6月10日 12時27分許 35,000元 屏東永安郵局 110年6月10日 12時29分許 65,000元 屏東永安郵局 3 鄭旭昇 於110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假冒「陶板屋」人員,致電向鄭旭昇佯稱因會員儲值出錯,將有款項匯入鄭旭昇之帳戶,會請銀行聯繫鄭旭昇協助取消認證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行員,致電向鄭旭昇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10日 18時19分許 32,123元 台新銀行 4 游子瑩 於110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向游子瑩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需要更新,游子瑩須依指示操作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6月10日 16時55分許 50,123元 屏東永安郵局 5 林伯昱 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自稱王品員工,致電向林伯昱佯稱其有1筆新臺幣2萬元之消費要取消,將有合作金庫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合作金庫員工,致電向林伯昱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該筆消費云云 110年6月10日 17時4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 110年6月10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 110年6月10日 18時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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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