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1號
PTDM,111,金簡,1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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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弦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弦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陳弦莛可預見……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弦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資產公司專員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許」;證據欄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資產公司專員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48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碧華因而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 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洗錢標的已依資 產公司專員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予他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 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碧華共新臺幣(下同)15萬3仟元,於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弦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 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 資產公司專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2日以 LINE通訊軟體與陳碧華加好友後,並以LINE電話致電陳碧華 ,佯裝係陳碧華弟弟並陳稱:大陸福州房子要重新蓋,兄弟 姊妹每人要給新臺幣(下同)41萬元,以後才可以分到鑰匙云 云,致陳碧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3000元匯至陳弦莛上開第一銀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指示陳弦莛前 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臨櫃提領15萬3000元後,再徒步至該行 對面統一便利超商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因陳碧華事後打 電話向其弟弟確認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弦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由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碧華詐得15萬3000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15萬3000元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碧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1份。 證明其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5萬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案外人林志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份。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上開第一銀帳戶自109年6月22日至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止,已長久未曾使用,且除本案告訴人受害外,尚有另一被害人林志謙遭騙5萬元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提 領,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 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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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