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0號
PTDM,111,金簡,14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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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107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3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銘蔡鴻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基於…故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法」欄內關於「交友軟體」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渠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侵 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6、137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被告李志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檢 察官認被告李志銘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僅當庭告以被告李志銘前案執行紀錄,自難 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李志銘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李志 銘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李志銘所應 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被告李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鴻淵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



等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 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 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 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由李志銘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 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 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 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謝松翰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被告蔡鴻淵因此抵銷被告李志銘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李志銘亦因此抵銷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2 被告蔡鴻淵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且被告李志銘有積欠被告蔡鴻淵債務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翰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銘以抵償4萬元債務之對價,向證人蒐購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家威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張家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徐小甯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徐小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馨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千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謝松翰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證人所有,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銘蔡鴻淵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均 為幫助犯,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2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949元 ④2萬元 ⑤6635元 ⑥500元 ⑦3916元 3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4 王千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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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