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2號
PTDM,111,金簡,13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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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塵見(原名:蕭嘉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塵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本件係案外人陳淑惠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 )24,985元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周枝伶所申設之將軍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周枝伶將其中之10 ,234元轉帳至本案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㈡事實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後,另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變更臺灣企銀帳戶密碼,且將 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企銀之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 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0,234元予被害人陳淑惠完畢,此 有ATM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完畢 ,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 刑2年。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而因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蕭嘉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14時34分許 ,撥打電話予周枝伶,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 配合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枝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 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234元至蕭嘉瑋申 設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周枝伶發覺 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枝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尋找工作,對方找到我說,可以提供我客服人員的工作,因為我不熟這個產業,對方說有專人可以培訓,且可以全程在家工作,對方加入我的LINE,對方的名稱是「李小姐」,並稱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利設定薪資轉帳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周枝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1紙、告訴人周枝伶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周枝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為求職而 交付上開2帳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雖如前述 ,然一般求職者,倘將收取薪資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又豈能領得薪資?況領取薪資,亦僅需帳戶帳號及所 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工作經驗,且先前應徵工作,均無 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是被告對於此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乙 情,理應知悉此與常情有違,然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 竟未詳究即輕率交付帳戶予對方,且被告亦供稱:我在寄送 臺灣企銀帳戶前之餘額為0元…我沒有李小姐其他的聯絡方式 ,所以我就拿不回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我在寄出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後,李小姐就離開聊天室,我當時因為工作忙碌所以 沒去報警,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不急著拿回來等語, 益徵其主觀上已有提供帳戶讓他人使用且日後無法將帳戶收 回之預見,否則又何需將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他人?綜上 ,足見被告對提供之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而 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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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