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PTDM,111,重訴,1,2022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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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洪凱祥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郭冠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粘元榤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涂宏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57
、533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53、923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9、10、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凱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郭冠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粘元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耀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俊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7、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宏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志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陳俊嘉、涂宏 德、黃志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林余 姿、顏旭懋、陳佑維(上3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冠智、



李冠宏(上2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1.莊啟義為船長,陳耀華經營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C T4-2562號,下簡稱祥湧6號)之船東,與莊啟義相熟。黃志 生與陳耀華為朋友關係,黃志生後又結識顏旭懋。黃志生知 顏旭懋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且自陳耀華處得知莊啟義有一 組人專做走私毒品,遂從中引介陳耀華、莊啟義為顏旭懋運 輸毒品。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與莊啟義於民國110年2月 至4月間,多次商洽本次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後,4人共同謀 議,使用莊啟義之漁百財9號漁船運輸毒品,陳耀華之祥湧6 號漁船作為掩護,並由顏旭懋入股投資上開兩艘漁船(含入 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漁百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 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以之取信莊啟義。黃志生、陳耀 華分別負責居間聯繫顏旭懋、莊啟義,並由黃志生將顏旭懋 運輸毒品之資金轉交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莊啟義則負責出 港載運毒品,運毒期間莊啟義以如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 手機、黃志生以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手機,與陳耀華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事成後,莊啟義應允交付黃志生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相當股金1成)。謀議既定, 顏旭懋先於110年2月間,交付400萬元支票予陳耀華,作為 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漁船應有部分1/5之價金,惟遭 陳耀華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顏旭懋又於110年2月19日前某 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轉交陳耀華收 受;顏旭懋復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 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入股及修繕本次原計畫運輸毒 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另顏旭懋為給付本次運輸毒 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再將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 志生與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旅社」 將該筆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再將其中200萬元交付 陳耀華,託囑陳耀華修繕漁百財9號;復於110年4月26日, 顏旭懋為交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金,乃由黃志生驅車前往 雲林縣顏旭懋之服務處,向顏旭懋取得720萬元後,與陳耀 華一同前往上開大千旅社,將該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至此 莊啟義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1,120萬元(400萬+720萬= 1,120萬)而允出港,然此時漁百財9號漁船卻未修繕完畢, 莊啟義、陳耀華旋改以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入境,且仍由 莊啟義擔任船長。




 2.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即與不知情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ADANA(以下簡稱三名印尼籍勞工) 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顏 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船舶駛至北緯19度30分、 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 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0袋(共約640 公斤)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19分駛入 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莊啟義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 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顏旭懋,陳耀華旋向黃志生告以此 情,顏旭懋知悉上情後,遂至位於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莊 啟義商談,兩人並議定翌日清晨先由顏旭懋委派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用以先行變現。殆至110年5 月11日6時52分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耀華交談後,即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 之前開三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約86公斤)交 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陳耀華與前開男子亦旋即駛 離港區。
⒉後莊啟義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將祥湧6號船舶駛 至鹽埔漁港製冰場附近停靠,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 即有洪凱祥駕駛粘元榤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 件載運毒品所有車輛之租賃過程均詳如附表十一)搭載郭冠 廷靠近祥湧6號停泊處,洪凱祥與陳耀華在該處會面後,由 洪凱祥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陳耀華則係在旁指揮前開三名 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簡稱「本案毒品」或「毒品」)之麻布袋共16袋(共約340 餘公斤)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 載郭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該 16袋麻布袋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冷凍 貨車後,由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 ,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三名 印尼籍勞工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11袋 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 人員遂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及三名印尼籍勞工等人見 狀而立即駕車逃逸,致前開車輛之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 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嗣警方經莊啟義同意 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另扣得如



附表九所示之物。
⒊李冠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得知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 事跡敗露,為求隱匿該等毒品,旋通知陳俊嘉再租另一自小 貨車,以接駁洪凱祥之毒品。陳俊嘉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 11時46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手機(含網卡)通訊軟 體撥打涂宏德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指示涂宏德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新平路上之「赫馬出租店」,以涂宏德名義承租 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並由涂宏德駕駛上開藍色小貨 車搭載陳俊嘉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小路等候接駁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所載運之毒品。
 4.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漁港駛 離後,即沿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元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會合,3人並在彰化縣○○鄉○ ○○○○○○○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之陳俊嘉、涂宏德會合, 並共同將26袋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上開車號 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事成後,洪凱祥為圖湮滅渠等留 於上開車輛之跡證,竟指示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至建泰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清理車號 000-0000號冷凍貨車;洪凱祥郭冠廷則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廠清理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清理後,3人再分別駕駛上開2車至臺中市南屯龍鎮二街某處停放。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拘 票逮捕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5.陳俊嘉與涂宏德取得上開26袋毒品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1時22分許,駕駛RBV-0710號藍色小貨車,暫時停靠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等候李 冠宏及其妻林余姿接駁該批毒品,後李冠宏駕駛其前授意陳 俊嘉、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台中市某處租賃之車號000- 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9至10袋毒品、林余姿駕駛李冠 宏授意陳俊嘉、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縣○○鄉○○○○號 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6至7袋毒品,共同將前開 毒品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 0○00號租屋處藏放。李冠宏為免東窗事發,接駁前開毒品離 去後,復即指示陳俊嘉、涂宏德將上開車輛另駛至僻靜小路 ,涂宏德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駛至 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等候李冠宏、林 余姿。殆至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林余姿即駕駛車號 000-0000藍色自小客車、李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福斯休旅 車,前往上開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會合,由李冠宏 、陳俊嘉、涂宏德將其餘9袋毒品搬運至李冠宏駕駛車號000



-0000號福斯休旅車上,陳俊嘉則改搭乘林余姿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共同返回前開彰化縣○○鎮○○巷000 ○00號租屋處藏匿其餘毒品。涂宏德另駕駛車號000-0000藍 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6.李冠宏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連繫陳俊嘉將部分毒品交付其 餘毒品買主,陳俊嘉即夥同粘哲銘,由粘哲銘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 許,共同載送約11袋毒品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 即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
㈢、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拘提陳俊嘉、涂宏德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陳俊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 8、19所示毒品及其工具部分,另案審理中);又於110年5 月20日拘提陳耀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於11 0年6月21日執行搜索,在陳耀華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3居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末於110年9月27日拘提 黃志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耀華、 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以下簡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4卷四第31 、32頁;本院重訴1卷第360頁;本院重訴10卷三第215、216 頁;本院重訴1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 宏德、黃志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8人於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114卷第24至26頁、39至44頁;偵 5111卷第277至279頁、287至289頁、327至331頁;偵5332卷 二第129至133頁、201至204頁;本院464卷一第186、200、2 10頁;本院464卷二第215頁;本院464卷四第17頁;本院重



訴10卷一第110、120頁;本院重訴10卷二第90頁;本院重訴 10卷三第201、202頁;本院重訴1卷第66、404頁),核與證 人即大千旅館房務主管謝美華、即被告莊啟義姪女謝素昧於 警詢時、證人即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 ADANA、證人吳學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見南 五隊卷一第61至68頁、75至82頁、89至93頁、223至231頁、 267至275頁;偵5111卷第136至143頁、295至300頁;偵5298 卷第83至86頁、95至98頁、144至147頁;偵9505卷第329至3 35頁、341至343頁;本院重訴10卷一第351至363頁),並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莊啟義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 外僱用專用)、內政部移民署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東 港籍祥湧陸號(CT4-2562)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紀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證書、船舶檢查記錄、船舶檢查記錄 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港區監視系統(6-1 號機、東隆加油 站加冰場正下方)對「祥湧6 號(CT4-2562) 」漁船監控影 像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鎮新生三路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時間:2021/05/11)、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內容及 通訊錄、110/05/11碼頭現場監視影像(東港5-2&6-1)、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義帳帳冊明細、「中義帳」 船隊組織結構、附件1-1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內容、船 具用品紀錄及筆記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海巡署安檢資 訊系統(漁船進出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陳俊嘉指認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RCS-7315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 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裕烽國際租賃名片之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陳 俊嘉涉嫌毒品搜索照片及查扣毒品照片、本票三張及匯款條 七張影本、被告陳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鹿港鎮農會、元 大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涂宏德手機畫面 翻拍、同案被告林余姿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本院110 年 度聲搜字第585 、659 號影本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0000000000 00)影本、被告黃志生之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記者協會服務證 、新聞聯合網記者證、被告黃志生簽立同意搜索證明書、警 方製作之110/4/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志忠(黃志生)祥 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被告黃志生及其三親 等內金流資料(103年至109年)、被告陳耀華被查扣手機畫 面擷圖(內有被告黃志生及其妻之電話紀錄)、被告莊啟義 被查扣之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110/05/11 陳耀華於碼頭 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 東港5-2&6-1 監視影像)、員警製作之110/05/11 (蒐證資 料)、被告郭冠廷手機資料翻拍、被告洪凱祥手機資料翻拍 、被告莊啟義所有Galaxya525G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扣 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保字第89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陳耀 華與被告莊啟義LINE對話擷圖、「祥湧6 號(編號CT4-2562 ) 」漁船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莊啟義、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標、陳俊嘉、涂宏德涉案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查正張孟瑜製 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之毒品、附件1-15「祥湧陸號」( CT4-2562)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9 0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附件1-25莊啟義持用門號0000 000000交保限制居所期間通話紀錄、走私案證據光碟、被告 陳耀華所持用之Iphone手機(紅色)內之IXR2加密軟體擷圖 、蝦皮購物IXR2加密軟體頁面擷圖、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 機LINE通話内容及通訊錄、證人林秋燕查扣手機通訊內容擷 圖、獨孤九劍筆記本、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 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共54頁,0000000)、警方製作 之110/4/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志忠(黃志生)祥湧6 號 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被告陳耀華手機畫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紀錄、被告林余姿與李冠宏 wechat對話截圖(紀錄只到110年2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俊嘉等人涉走私毒品案)、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495號)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10年度保字第1617號)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 及譯文、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google街景圖、車號000-0000



號車行軌跡、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李冠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 、附件7-莊啟義贓款流向資料、莊啟義等人涉毒品走私案現 場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刑 紋字第1100053915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製作之「祥湧 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前金尾款收取時序圖(依時序表整理L INE對話)、附件1-16陳耀華、莊啟義運毒細節圖說(LINE 對話解說)、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 、港口即時影像、附件1-3 「祥湧陸號」(CT4-2562)漁船 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 、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金 流資料、警方製作被告陳耀華金流流向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本院110 年度 聲扣字第5 號刑事裁定、警方製作祥湧已查扣金額一覽表00 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 度保字第1413號)、尤清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被告陳耀華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東港區漁會110 年6 月10日 東區漁信字第110001276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耀華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警方製作被告陳耀華匯款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1 年4 月6 日偵查 報告、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照片及出租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25日屏檢介崗110 偵5111字第110904 362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 035350500 號函暨所附「粘元榤等涉毒品案」DNA 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6日刑生字第1100 066349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 1年2月21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14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 影本、祥湧6號漁船停泊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2月18日屏檢介崗110偵5111字第119006315號函、屏東縣海 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2月23日屏海漁政字第1110593100 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3月2日漁二字第1111 251717號函、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加油站存根、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3 日刑偵八(六)字第11 1 0011251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光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 年3 月7 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668 號函、被告莊啟義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莊啟義信函、行政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 年3 月22日漁二字第1111253416號 函暨所附「祥湧6 號」漁船(CT4-2562)自100 年起迄今之 進出港、漁船名冊及歷來漁獲資料、被告莊啟義111 年4 月 1 日庭呈信函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 蒞字第1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 分署第五岸巡隊職務報告、隨身碟、祥湧6號基本資料、祥 湧6 號近3 年進出港紀錄表、東港區漁會111 年3 月21日東 區漁字第1110010959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 期間交易明細表、祥湧6 號(CT4-2562)號漁船VMS 航跡紀 錄圖說(110. 0000-00M11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南大贓字第96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 4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381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25日屏檢介崗110 偵5332 字第1119015758號函存卷足憑(見南五隊卷一第17至31頁、3 3、35、81頁、103至117頁、121至185頁、187至221頁、235 至243頁、257至265頁、279至287頁、291 至351頁;南五隊 卷二第23至38頁、87至91頁、93至96頁、109至113頁、115 至130 頁、191至199頁、203至214頁、321至325頁;警0000 000000卷第11頁、53至57頁、71頁、77至81頁、89頁、101 至106頁、213至217頁;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5頁、27至3 1頁、35頁、43至46頁、49頁、75至79頁、101至105頁、119 頁、159至173頁、239至240頁、273頁;警00000000000卷第 9頁、23至31頁、33至41頁、47至55頁、63頁、57至73頁、7 5至143頁、153頁、165至169頁、171至183頁、209至212頁 ;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23至28頁、29至55頁、57 至59頁、71至73頁、77至79頁、81頁、199至201頁、233至2 37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3至17頁、85至130頁、133至1 46頁;警00000000000卷二之2第891頁、893至899頁、943至 961頁、1089至1093頁、1109至1115頁、1121頁;刑偵八卷 第17至23頁;刑案偵查卷宗一卷第33至44頁、139頁、153至 157頁、288、327、389、405、473、477、479頁、593至599 頁;刑案偵查卷宗一之2第887至890頁、1021至1026頁、111 7至1118頁、1125至1127頁;刑案偵查卷宗二第5至9頁、151 至180頁、202至249頁、251、297頁、403至432頁、424至43 2頁、505至509頁、525至536頁、713至719頁、751至757頁 、759至769頁、771至780頁;偵5111卷第239頁、241頁、24 5頁、第255頁、343至347頁、355 至466 頁;偵5257卷一第 9頁;偵5298卷第53至86頁、93至98頁、99至103頁;偵5332 卷一第299至303頁、305至308頁;偵5332卷二第11至19頁、



27頁、39至46頁、55至62頁、69至70頁、135至162頁、173 至177頁、313、315頁;偵8751卷第261至331頁、第341頁、 第343至366頁;偵8753卷第67至76頁、85至89頁、149頁、2 23頁、241頁、477至479頁、509至513頁;偵9505卷第9頁、 117、123、127、133頁、227至242頁、243頁、295至305頁 、313頁、323至328頁;本院訴464卷一第277至283頁、321 頁;本院訴464卷二第39頁、55至65頁、69至80頁、87、88 頁、93至101頁、105頁、109至115頁、125至135頁;本院重 訴10卷一第365至375頁;本院重訴10卷二第57頁、65至71頁 、153至170頁、171至183頁、179至183頁、185至187頁、22 1至225頁、229、2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 1所示毒品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8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8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 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 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 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 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 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 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8人以一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後,上開6人於偵查及本院行審判 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莊啟義、陳耀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被 告莊啟義、陳耀華於偵查及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為 由,請求依此而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所運輸係第 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莊啟義雖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陳耀華 就是叫我出海去載毒品茶葉包的上手等語(見警0000000000 卷第4、5頁),惟莊啟義於110年5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希 望陳耀華可以出來投案;我有聯繫陳耀華,因為是他叫我去 載茶葉包,所以我希望他能出來投案把事情講清楚等語;於 同日偵查中陳稱:陳耀華一開始跟我說是運中藥,但我到外 海,一看發現是茶葉包,我對這個也是外行;我勸導陳耀華 要把案子說清楚等語,足見被告莊啟義於警詢、偵查中均係 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 莊啟義之偵查中應無自白,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耀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耀華亦應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志生為警逮捕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金主顏 旭懋等情(見重訴1卷第125至127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覆稱略以:本件...係因被告黃志生之供述始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共犯顏旭懋涉有本件犯行等語(見重 訴1卷第125至127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 略以:黃志生指證祥湧6號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議員 顏旭懋是實際出錢要做為走私資金的...等語(見重訴1卷第1 27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顏旭懋確因被告黃志生供出而 查獲,被告黃志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黃志生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⑶被告陳耀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陳耀華供出 被告黃志生、顏旭懋涉案情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詢問檢警是否 因被告陳耀華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函復稱:陳耀華到案後,多次對走私毒品犯行均推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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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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