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號
PTDM,111,訴緝,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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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44、776、1051、1052、1073、1604、1734、1944
、274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文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蔡文郎陶宗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竹 松2次(陶宗莉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陶宗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陶宗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蔡文郎(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訴緝5卷第92頁),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陶宗莉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陶宗莉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 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 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得 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證據 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陶宗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陶宗莉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為,有偵查中之證人具結結文 存卷可查(偵1734卷第21-23、2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無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證人陶宗莉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陶宗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顯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而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合法傳喚證人陶宗 莉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訴緝5卷第151-159頁),故被告對證 人陶宗莉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而無不得行反對詰問 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陶宗莉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卻就已獲得保障之反對詰問權部分外,均 未能具體陳述或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徵諸 上揭說明,證人陶宗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購毒者張竹松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竹松前於102年間中 風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腦內出血,導致肢體無力、僵硬、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下肢無法步行,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 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紙附 卷可參(訴509卷四第34-37、153頁);嗣經本院函詢證人 張竹松現居地即紅樹林護理之家,函覆表示:「住民張竹松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入住本家,因腦中風後,無法清楚口語 表達、吞嚥欠佳,目前使用鼻胃管進食、下肢乏力、使用輪 椅且無法久坐、站坐皆不穩定,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因中 風影響口語表達能力,口語陳述恐有困難」等語,有紅樹林 護理之家111年4月19日紅樹林字第1110419040號號函在卷可 查(訴緝5卷第121頁),足認證人張竹松因腦中風、失智症 等疾病而無法陳述;衡以證人張竹松於102年1月7日及同年 月8日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 、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 名,佐以證人張竹松為上開陳述時,距離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 能,足認證人張竹松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竹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張竹松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101年 8月3日13時43分、14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陶宗 莉及其男友『成阿』(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 交易時間在當天下午3時許,地點在我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的客廳,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一點點 ,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時,有時是陶宗 莉拿給我,有時是她男友拿給我」等語(警1000卷第375- 398頁);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是張竹松要購買毒品 之通話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陶宗莉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2.復依證人張竹松於101年8月3日14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1000卷第124頁):
   A男(張竹松):你們馬上要過來嗎?




B男(蔡文郎):嗯。
   A男:要快喔,我這我也剛好昨晚的,都沒有了。   B男:喔。
   再對照證人張竹松於翌(4)日18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1000卷第124頁反面):
   A男:「你昨天補我的不錯」
   B男:我知道。  
   首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B男是我」乙節(訴緝5卷第93、184頁);再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竹松於電話中催 促被告到其住處,並表示「我這我昨晚的,都沒有了」等 語,被告應允後,證人張竹松甚至於隔(4)日電話中表 示「你昨天補我的不錯」等語,足認證人張竹松於電話中 表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願,且被告於通話後,確有前往 證人張竹松住處交易無訛。 
  3.況依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自承:「我和陶宗莉交往 約7、8年,綽號『成阿』的人就是我;我於101年8月3日下 午3時許,與陶宗莉一起騎乘機車去張竹松位在屏東市○○ 路000號住處,我親手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竹松,交易 金額為1,000元,數量為毛重0.2公克」等語(警1000卷第 221-234頁),復於102年2月8日偵訊時自承:「101年8月 3日該通電話是我接的,我們是要聯絡毒品交易,當天我 和陶宗莉一起去,我們約在張竹松位在棒球路的家中,交 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640卷第59-63頁) 。
  4.是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該日有與陶宗莉 共同前往張竹松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重量及金額等細節,均能具體 陳述,且與前揭證人張竹松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甚至坦 承係其「親手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竹松」等語明確, 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當日並未與陶 宗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竹松」云云,顯無足採。(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張竹松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101年8月4日 21時許,陶宗莉及其男友『成阿』(即被告)在我上址住處 客廳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金額是1,000元」等語( 警1000卷第375-398頁)。
  2.證人即陶宗莉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4日 這兩通電話是被告與張竹松的通話,是被告與張竹松先約 好時間、地點,我和被告一起去張竹松位在棒球路的住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734卷第21-23頁)。  3.復依證人張竹松於101年8月4日18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1000卷第124頁反面):
   A男(張竹松):在哪裡?
B男(蔡文郎):我在潮州。
   ...
   A男:我用的不錯,你昨天補我的不錯。   B男:我知道。
   A男:補我的比較好耶。
   B男:一樣也是它拿給我的。
   A男:要過來了嗎?
   B男: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同日2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124頁反面)   B女(陶宗莉):到了ㄟ,在樓下
   A男:好。
   細閱該日18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竹 松先於電話中稱讚前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良 好後,隨即催促被告前來住處,期間陶宗莉並無參與通話 ;然據證人陶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20時56分許, 其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張竹松住處等語(訴緝22卷第 179-193頁),又陶宗莉自承其有於當日21時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竹松,此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 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 查(訴緝5卷第103-115頁)。
  4.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張竹松與被告談及前(3)日交易 之毒品品質良好後,被告隨即應證人張竹松之要求,與陶 宗莉前去證人張竹松住處,此時被告顯然知悉證人張竹松 係為購買毒品,然其不僅與張竹松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與陶宗莉共同前往證人張竹松之住處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與陶宗莉就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
(三)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 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陶宗莉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 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與陶宗莉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 易,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 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與陶宗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竹松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陶宗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四)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8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與 陶宗莉共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 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緝5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 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 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 ,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 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 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 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
  2.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固有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



陶宗莉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陶宗莉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1000卷第43-45頁),且該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就共同被告 陶宗莉所涉本案附表編號1、2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訴緝5卷第103-115頁 ),本院衡酌上情,應無必要再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追徵。
(三)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 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 ,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 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 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 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 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 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 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 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時陳稱:「101年8月3日 那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但張竹松沒有當場拿錢給我」 (警1000卷第221-234頁),證人陶宗莉於本院108年7月3 0日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的錢都是我收的,販毒的所得 也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訴緝22卷第179-193頁),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張竹松於101年8月3日12時43分、14時22分許,先與陶宗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宗莉及其男友蔡文郎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蔡文郎陶宗莉遂於當日15時許,在張竹松位在屏東市○○路00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竹松,並由陶宗莉收受張竹松所交付之1,000元。 蔡文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張竹松於101年8月4日18時11分許,先與陶宗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郎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蔡文郎陶宗莉遂於當日21時許,在張竹松上址住處客廳內,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竹松,並由陶宗莉收受張竹松所交付之1,000元。 蔡文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屏警刑偵三字第10230048600號 警8600卷 2 屏警刑偵三字第10231031000號 警1000卷 3 屏檢102年度偵字第1604號 偵1604卷 4 屏檢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 偵1734卷 5 屏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509卷一 6 屏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四 訴509卷四 7 屏院105年度他調字第10號卷 他調10卷 8 屏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 訴緝22卷 9 屏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訴緝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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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