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峰
鄭又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89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均係仟集堂廣告工程行之員工。緣仟集堂廣告工 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承包屏東縣高樹鄉新豐北極殿 牌樓工程後,由丙○○、乙○○2人於同年月10日,前往屏東縣 高樹鄉萬興路與長美路口負責施作該牌樓工程。而丙○○、乙 ○○2人本應注意搭建牌樓及架設招牌燈具時,應裝設可將所 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及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裝設上開 裝置,亦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上開牌樓招牌燈之電線呈 現漏電狀況。適黃才峰於同年5月1日20時8分許,在緊鄰上 開牌樓招牌燈旁水圳工作時,因左手碰觸固定上開牌樓之金 屬鋼索後觸電,隨即滑倒俯臥在水圳內溺水死亡。嗣黃才峰 之父甲○○於翌(2)日6時30分許,路過該處時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才峰之妻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 字卷第386至390頁;調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7、66至 6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才峰之妻藍玉鳳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屏東縣議員何春美、證人即議員助理白 雅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證人即新豐北極殿 委員林慶華、證人即仟集堂廣告工程行負責人鄭漢祥、證人 即現場施工人員余順興、陳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相字卷第21至27、57至59、77、93至99、103至105 、181至188、271至283、289至291、383至385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訪查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相字 卷第17至19、29至39、107至120、203至205、297至308頁; 調偵卷第19至25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之事實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屏東地 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復驗 解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55、61至63、69至73、 85、123至129、455至456頁)。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招牌廣告燈及樹立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 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 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 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 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復按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 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 電壓超過一五○伏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59條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當時均係仟 集堂廣告工程行之員工,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相字卷第2 46、260頁),而屬搭建招牌燈等此類設施之專業人員,對 於前揭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於搭建牌樓時即應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施作。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2人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意外之發 生,詎其等於搭設牌樓時,竟未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 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觸及該牌樓招牌燈旁之金屬鋼
索後觸電,倒臥在水圳內溺水身亡,被告2人之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大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覆驗 結果略以:被害人雙手出現條狀物接觸痕跡,並出現有灼燒 傷之入口,可佐證被害人死前有觸電之情況;而被害人呼吸 道内出現污泥沈積併蝶竇内積水3毫升,死亡原因應為溺水 、窒息死亡,研判被害人係因意外觸電後滑落水溝溺水致死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018號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31至238頁)。準此 ,被告2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 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從事搭建廣告牌樓等工程之專業人員,本 應謹慎遵守相關施作規範,以維護工作物之用電安全,竟因 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此 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併考量:⒈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已婚,育有尚未成年之1對兒女,現與妻子 及子女同住;⒉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鋼構場 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姑姑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