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
、3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孝前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柳勝懷等3人以 上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罪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林 思孝可收取其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林思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向毛聰吉佯 稱:毛聰吉因積欠電話費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需凍結該帳戶等語,並指示 毛聰吉提領凍結帳戶期間所需之生活費交給一名法院專員云 云,致毛聰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 銀行屏東分行、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行 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林思孝,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該公文書未扣案)後 ,再前往和生路2段352號毛聰吉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6分 許與毛聰吉碰面,佯稱其為法院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付予毛聰吉以行使,致毛聰吉誤信林思孝係公務員,而 將上開現金70萬元交付予林思孝,足生損害於毛聰吉,亦損 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林思
孝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前往位在新竹市某處之寵物飼料店 ,將該贓款交付給前來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柳勝懷交 付14,000元報酬予林思孝。
三、案經毛聰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思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毛聰吉(下稱被害人)、證人即白牌計程車 司機張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屏 東分行、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 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參與柳勝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在案,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為憑,是 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先予敘明。
2.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務,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案公文書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先在統一超商印出『法院或地檢 署』的公文,再交付予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他卷第 388-389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自稱法院專員的人到我家後,他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 『地檢署』公文給我看,我當下也認為那是真的公文」等語 相符(警卷第24頁),堪認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應屬偽造之公 文書無訛。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記載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 業已起訴,且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對上開 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增列上開罪名對被告 之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 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洗錢防制 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 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 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倘行為人既未另 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 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然其係直接 向被害人拿取遭詐欺之現金,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資產,是被告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 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 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並以交付經偽造之司法機 關公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嚴重侵害人民對司法機關公
文書之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7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2 0頁),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 被害人贓款之2%,本案共獲取14,000元之報酬」等語(警 卷第5頁,他卷第388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 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4,000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持以聯絡柳勝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2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既已於 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 ,本案自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偽造公文書,既 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偽造之公文 書並未扣案,內容不詳,其上有何種公印文均無證據可佐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