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Ni trazepam,下稱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工具,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 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為黃 底法鬥圖案包裝咖啡包(下稱黃底法鬥咖啡包)予藍正甯3 次、許麗晶1次、陳嵩霖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為黑底小丑女圖案包裝咖啡包 (下稱小丑女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外觀為黑底兄弟你說圖案包 裝咖啡包(下稱兄弟你說咖啡包)5包予汪敬祐1次。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坤佑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5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7 至43、9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正甯、許麗晶、 陳嵩霖(原名陳志洋)、汪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5至25、27至38頁;他卷第181至188、 243至245、285至287、355至357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藍正甯 與林坤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陳嵩霖 與林坤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黃底 法鬥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 0000-00、S00000-00)0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暨檢驗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查隊110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63至79、81至85、87至89、91至95、97至103、113 至114、173、181頁;他卷第63至67、69、71至75、93至101 、149至151、161至162、171、177至180、293至297頁;偵 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因為要賺價差,販 賣1包毒品可以賺50至1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兄弟你說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有前引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份附卷可佐,可認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38至39、9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至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數量已分別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定之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自均無庸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行為與其販賣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各5包予汪敬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從一 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罪處斷,業如前述,是就該次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 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如 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黃底法鬥咖啡包之毒品來源為潘志鴻 ,因而查獲上手潘志鴻等情,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 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6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2、57至6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潘志鴻之情形,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10年7月5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 坦承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 鬥咖啡包10包予許麗晶(見警卷第1至3頁),嗣經員警於11 0年8月11日通知許麗晶到場詢問,許麗晶始向員警證稱被告 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數量、金額之黃底法鬥咖啡包予其等情(見他卷第217至222 頁),且綜觀卷內全部事證,於被告向員警坦認上情前,員 警應無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麗晶之情事。被告既先行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 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同條第1項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如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其販賣毒品咖 啡包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販賣對象4人、 販賣次數6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 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108頁),不問該行動電話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黃俊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販賣毒品咖啡包5 包予藍正甯,並向藍正甯收取1,25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藍正甯與被 告林坤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為主要論 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外觀為白底天使翅膀圖案包 裝之咖啡包(下稱白底天使咖啡包)5包予藍正甯,並向藍 正甯收取1,25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他卷第107至110頁; 本院卷第37至43、93至110頁),並經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卷第355至357頁) ,復有藍正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黃俊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藍正甯與被告林坤 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1至85、97至103頁;他卷第5、149至15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起訴書上並未載明被告該次販賣者究係何種第三級毒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白底天使 咖啡包之內容物跟成分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8頁 ),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白底天使咖啡包 之內容物及毒品種類(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卷第355至357 頁),其於偵查中更證稱:白底天使咖啡包這款比較沒人要 ,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357頁);復觀諸被告與藍 正甯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被告曾向
藍正甯稱「不然你要翅膀的嗎?」、「一樣5?」等語,全 然未提及該次交易之白底天使咖啡包之內容或毒品種類,有 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至 103頁)。本件復未於被告或證人藍正甯處扣得白底天使咖 啡包可供鑑驗成分,綜觀全案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被告該次販賣與證人藍正甯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成分,縱被告與證人藍正甯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咖 啡包之交易,仍無法證明該咖啡包內是否確有第三級毒品及 其種類,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施用過該款式之咖啡包 ,效果與黃底法鬥咖啡包並無不同,可見兩種款式之咖啡包 成分相同,且依毒品咖啡包交易常情推論,咖啡包應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藍正甯之白底天使咖啡包應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 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況此類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內容物 ,其所含成分複雜,亦無固定配方、製程,未必含有法定列 管處罰之毒品,且公訴意旨就該咖啡包所含毒品之種類、級 別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與藍 正甯之白底天使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分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0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藍正甯之住處外巷口某處 1,500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10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藍正甯賒帳積欠1,500元價金,嗣後於110年2月25日,藍正甯向林坤佑清償上開價金完畢。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00元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龍興娛樂廣場」205號包廂內 1,500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10年5月6日凌晨4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10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麗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10包與許麗晶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埔店」 2,500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110年5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15包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嵩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15包與陳嵩霖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頭前溪大廟鎮溪宮」附近之巷子內某處 3,750元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黑底小丑女、黑底兄弟你說字樣】共10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汪敬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丑女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兄弟我說咖啡包各5包與汪敬祐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金磚歡樂廣場KTV」包廂內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