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36、11335、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盈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銘志、黃萍惠夫妻。嗣因方銘志 、黃萍惠夫妻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盈 羽,警方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9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51號搜 索票,前往陳盈羽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盈羽於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 枋寮鄉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員警見狀 上前攔查,陳盈羽因恐酒後駕車遭警查獲遂加速逃逸。嗣於 同日19時35分許,沿沿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沿 山公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再次闖越紅燈右轉,不慎與同向停 等在其左前方由詹瑞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瑞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上肢及右膝挫傷、背部、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詎陳盈羽明知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詹瑞華之同 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車離去。嗣警方查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通知陳盈 羽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詹瑞華訴由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盈羽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39至44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3、14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銘志、黃萍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即告訴人詹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19、27 至30、42至45頁;警三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25至126、13 7至14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 外,事實欄一部分,復有被告與證人黃萍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方銘志、黃萍惠2 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R00-0000-000),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警一卷第58至62、98至99頁;他卷第51至65、73至77、85 至93頁);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蒐證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19至26、28至39頁)。基上,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方銘志交易毒品,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沒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方銘志日 後才償還我價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起訴 書該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
併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方銘志、黃萍惠夫妻2人之過程中,既有向其等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其等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110年5月30日 起生效。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時點為110年10 月14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 載之條文為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有誤會。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 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均為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方銘志、黃萍惠2人,揆諸 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皆仍屬單純一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 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但至少應有具體可查之其他事證,使檢、警等偵查機 關據以調查,並得憑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方得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者,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本案 毒品來源均為陳宗林等語(偵一卷第111至113頁),然被告 所指認之陳宗林僅坦承有於110年11月販賣毒品,並業經另 案起訴,惟堅決否認有於110年5、6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並無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其他佐證,故無從證明被 告於110年5、6月間之毒品來源為陳宗林等情,有屏東地檢 署111年4月25日屏檢介麗110偵12343字第1119015781號函附 陳宗林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是 偵查犯罪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應 可認定。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復為逃避警察追查其酒駕犯行,竟於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後,逕自 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可能擴大之風險,罔顧傷者身體 安全,所為均誠屬不應該;⒉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販賣次 數為2次,共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⒊前因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後,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 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理應知所警惕,今又再犯肇事逃逸 及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⒋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 能因其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其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使 檢警得以追查陳宗林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11年4月12日枋警偵字第11130644600號函, 及前引陳宗林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就肇事 逃逸犯行部分,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⒍現以架設太陽能板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⒎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44頁),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42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警 一卷第76至77頁),是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 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所用,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並有 前引被告與證人黃萍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76頁)。復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物品及款項,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羽於110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 行經沿山路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時,竟紅燈右轉且疏未注意 左右安全距離,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詹瑞華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上肢及右膝挫傷、背部、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6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前引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1 方銘志、 黃萍惠 110年5月16日 22時30分許 陳盈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萍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左列之人,並當場完成交易(起訴書記載陳盈羽連日向方銘志催討毒品價金,至110年6月9日方銘志始償還毒品價金等語,應予更正。) 陳盈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方銘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2 方銘志、 黃萍惠 110年6月9日 12時30分許 陳盈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萍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左列之人,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盈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上開方銘志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部份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 1包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陳盈羽所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夾鏈袋 1包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陳盈羽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黑) 1支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陳盈羽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毒品殘渣袋 1個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毒品吸食器 3個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塑膠勺子 1個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玻璃管 1支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現金6,500元 ⑴即警一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 他卷 枋警偵字第11032069601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032259500號卷 警二卷 枋警偵字第11031950900號卷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