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PTDM,111,訴,1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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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76號、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110年度偵字第60
81號、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110年度
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鄭秀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鄭秀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田張萬福、沈 吉川。
 ㈡鄭秀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士惠潘雅菁。二、嗣警於110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至鄭秀玲斯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2217室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並詢問鄭秀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里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秀玲、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8、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偵37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7、263、280頁),與 證人林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萬福孫士惠潘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9500卷第105-10 9、114-118、127-129、132-138頁;偵376卷第89-91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另有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等件存卷可考(警7300卷第45-47、50頁;警8600卷第2 7-28頁;警9500卷第54-57、59、110-113、121-122、125-1 26、130-131、137-138、178-179頁)。基上,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 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具有財產價值之



遊戲點數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 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 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予張萬 福、沈吉川,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 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與轉讓禁 藥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銓明,檢警則因被 告之檢舉,因而循線查獲張銓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元政洪樵昇廖心蓮之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1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97700號函暨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1、7582、924 4、954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159、219- 222頁)。惟上開檢警查獲之張銓明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難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難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又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潘弘偉」,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潘弘 偉」之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9-241頁),故此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 間(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共4次,其行為次數顯非 單一、交易對象亦非僅限於1人,雖被告已就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至鉅、 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其行為已戕害自己他人身心健康,尚 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衡以被告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 值非難;且其前於109年3月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方於109年4月30日偵查起訴後,仍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51-257頁),足見其未從前案偵審程序中知所警惕並 悔改,所犯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參酌其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 多寡;兼衡其前有贓物、毒品、遺棄、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



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販賣部分之價格及販賣或轉讓之 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與毒品有關,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星城ONLI NE遊戲點數,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林明田 109年10月7日16時20分至21分許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鄭秀玲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價值2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予鄭秀玲,而完成交易。 鄭秀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葉家檳榔攤(下稱葉家檳榔攤) 2 林明田 109年11月3日16時許 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鄭秀玲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購毒者則交付價值3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予鄭秀玲,而完成交易。 鄭秀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檳榔攤 3 張萬福 沈吉川 109年10月底某日2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鄭秀玲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萬福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沈吉川張萬福則使用行動電話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28萬點予鄭秀玲,而完成交易。 鄭秀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檳榔攤 4 張萬福 沈吉川 109年11月初某日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鄭秀玲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萬福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左列之購毒者,隔日張萬福交付500元予沈吉川沈吉川再購買價值3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付予鄭秀玲,而完成交易。 鄭秀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檳榔攤 5 孫士惠 109年9月3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鄭秀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孫士惠(已成年)。 鄭秀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家檳榔攤 6 潘雅菁 109年9月30日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鄭秀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潘雅菁(已成年且非懷孕婦女)。 鄭秀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家檳榔攤 附表二:
物品 備註 三星行動電話1支 ⒈即警9500卷第57頁順位6。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407300號卷 警8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378600號卷 警9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6395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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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