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號
PTDM,111,訴,1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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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4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全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全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潘全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證人李銀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73頁),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該條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 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 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李銀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等情,業 經證人李銀秀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潘全國的 對話,我們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48分約在屏東縣高樹鄉 的7-11超商,交易海洛因1小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於10 9年3月30日19時41分約在鄭家裕住處(屏東縣○○鄉○○0巷0號 )外面,交易海洛因1小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2000 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一卷第291-29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並為相異之 陳述(詳後述)。證人李銀秀於警詢時就各次通話之對象、 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數量、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其於 警詢時亦稱:我所說是出自於我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等語 (見他一卷第291-297頁)。可見證人李銀秀於員警筆錄製 作內容時,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其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其是向被告購毒,並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付 予被告。且其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好處之 情。綜觀上開外在環境等情形,足見證人李銀秀於警詢時所 證述並無構陷被告情形,且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此外,證人 李銀秀所證述之購買毒品經過顯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從而其警詢時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概括爭執證人李銀秀證詞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查,證人李銀秀於偵 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 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李銀秀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見他一卷第341-347頁、偵一卷第79-83頁)等 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千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 銀秀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 合,白屬無據。況證人李銀秀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證人李銀秀於偵查中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併予敘明。
㈡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說明如前外 ,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174 、24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即藥腳李正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銀秀李文庭有交易毒品成功,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銀秀李文庭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銀秀、李 文庭之犯行,先辯稱:我有欠李銀秀錢,我是跟李銀秀、李 文庭買的(毒品),後改辯稱:我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李銀秀李文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59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了李銀秀李文庭單方指述外 ,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仍須 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 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 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 告與李銀秀李文庭對話之監聽譯文,只能證明雙方有約見 面,而究竟是誰賣毒品給誰,雙方各執一詞,按無罪推定法 則、證據裁判法則與補強法則,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論被告 有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果附表一編



號1、2、4部分,被告有做,絕無可能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部 分,而否認附表一編號1、2、4之部分,如此將對被告更不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261-263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315-319、335-336頁,本院卷第171 、2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正文各於警、偵訊所述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241-251頁,偵一卷 第65-67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正文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5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2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5-36、41-42頁,他二卷第253頁) 等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正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與證人李正文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 以「高樹阿」、「裕仔這」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 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及約定地點之方式溝通,足徵被告 與證人李正文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有以下各情,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即藥腳李銀秀之事實:
 ⒈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李銀秀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們於109年3月10日23時48分約在屏東縣高樹鄉的7-11超 商,交易海洛因1小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2000元,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5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2人交易海洛因, 我向被告買1小包,2000元,裝在透明夾鏈袋內,我在高樹 鄉統一超商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341-343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 們約在高樹的統一超商,我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 第79-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李銀秀 沒有仇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銀秀的通話,我有於109 年3月10日23時48分那天去高樹鄉統一超商外與李銀秀進行 毒品交易,海洛因毒品1小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三卷第173-175、189-191頁)相符。被告既自 稱其與證人李銀秀沒有仇恨,證人李銀秀亦無因供出被告而 獲得任何益處,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李銀秀上開 警詢、偵查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銀秀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無訛。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銀秀於109年3月10日23時4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李銀秀稱:「你在哪」、被告稱:「我在高樹」、李



銀秀稱:「高樹哪裡」、被告稱:「在往你們那裡的路上」 、李銀秀稱:「我現在在田子 我在高樹了 我要去7-11啦」 、被告稱:「好」等語(見他一卷第299頁,他三卷第185頁 ),上開對話顯係其等有默契針對特定目的而相約前往特定 地點,對話模式核與被告與證人李正文進行毒品交易時相同 ,亦核與證人李銀秀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高樹鄉 統一便利超商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可資佐證證人李銀秀 上開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非虛。
 ⑶再查被告與證人李銀秀非親非故,其等刻意約於109年3月10 日23時48分此等深夜時間,約在特定地點,且交易之毒品海 洛因包裝1包,包裝獨立又完整,上述外觀實與毒品交易無 異,顯非臨時起意轉讓。又海洛因價值甚高,被告既自稱其 有欠證人李銀秀錢,顯見其資力甚低,其窮困至尚須向他人 借錢,自無可能將價高之海洛因隨意轉讓請客。況被告供承 其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李正文,已如前述,就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尚以販賣模式出售獲利,更無可能將價 值較高2000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銀秀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李銀秀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們於(通話)30分鐘後,109年3月30日19時41分約在鄭 家裕住處(屏東縣○○鄉○○0巷0號)外面交易海洛因1小包透 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2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他一卷第295-29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加 裕仔」(即鄭家裕)家裡外面向被告買海洛因1小包,2000 元,包裝一樣裝在透明夾鏈袋內,我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 他一卷第343-34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3 月30日也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我都會跟被告拿海洛因,被 告住在「加裕仔」(即鄭家裕)家,我要拿毒品就到「加裕 仔」家找被告,我的毒品大部分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80-8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銀秀的通話;我有與李銀秀交易毒品 成功,我有轉讓毒品與李銀秀等語(見他三卷第175-176頁 ,本院卷第171、259頁)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李銀秀間有 毒品往來。被告既自稱其與證人李銀秀沒有仇恨,證人李銀 秀亦無因供出被告而獲得任何益處,應無誣指被告之之必要 ,堪認證人李銀秀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銀秀有毒品交易 之事實無訛。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銀秀於109年3月30日19時11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李銀秀稱:「我在後庄 要回去了」、被告稱:「耳 朵在找你」、李銀秀稱:「好 我回去再打電話 好 他在哪 裡 在加裕仔那裡嗎」、被告稱:「他剛才打電話給我說要 找你」、李銀秀稱:「我等一下回去就會打了」、被告稱: 「好」等語(見他一卷第299頁,他三卷第185頁),上開對 話顯係其等有默契針對特定目的而相約前往特定地點,對話 模式核與被告與證人李正文進行毒品交易時相同,亦核與證 人李銀秀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鄉○○0巷0號(即 被告寄宿之鄭家裕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可資佐證 證人李銀秀上開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非虛。 ⑶再查被告與證人李銀秀非親非故,其等刻意約於晚間時間, 約在特定地點,且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包裝1包,包裝獨立又 完整,上述外觀實與毒品交易無異,顯非臨時起意轉讓。又 海洛因價值甚高,被告既自稱其有欠證人李銀秀錢,顯見其 資力甚低,其窮困至尚須向他人借錢,自無可能將價高之海 洛因隨意轉讓請客。況被告供承其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 因予證人李正文,已如前述,就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尚以販 賣模式出售獲利,更無可能將價值較高2000元之海洛因無償 轉讓。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李銀秀之事實。
 ⑷雖證人李銀秀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證述其僅無償自被告 處受讓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一開始即全盤否定證稱其警詢證述內容為不實在(見本院卷 第242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初即一心迴護被告 。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銀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內容 完全未提及關於「工作」之事,約定地點亦是與工作無關的 便利超商或被告居所,而非證人李銀秀所證稱其請被告到其 家的田(屏東縣○○鄉○○村○里路0號)幫忙種田、做事情。益 徵證人李銀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復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先全盤翻證其與被告無毒品往來,後改證稱其僅 是自被告處以被告為其工作做為代價受讓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249頁),證述自相矛盾。是證人李銀秀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為可 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銀秀2次之事 實,應無疑義。
㈢有以下各情,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即藥腳李文庭之事實:
 ⒈證人李文庭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意思,(我與被告)於109年4月18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旗山月眉大橋旁的空地外面,交易



海洛因毒品1小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價值2000元,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問我要多少?我說要2000元,被 告就拿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我有看 見好幾包的海洛因,被告都把毒品分裝好了等語(見他三卷 第197-19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詢問我要 不要購買毒品,我們就約在高雄市旗山區與杉林區的月眉橋 砂石場對面,每次被告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事情 ,意思就是要問我有無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109年4月18 日這一次(被告)先開口問我要買多少錢,我回答2000元, 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我當天是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 當天最後一通電話22時10分,打完不會超過3分鐘我拿到毒 品等語(見他二卷第197-199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文庭的通話;我有與 李文庭交易毒品成功,我有轉讓毒品予李文庭等語(見他三 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71、259頁)相符。顯見被告與 證人李文庭間有毒品往來。被告既自稱其與證人李文庭沒有 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證人李文庭亦無因供出被告而獲得任 何益處,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李文庭上開警詢、 偵查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李文庭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無訛。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文庭於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 文庭稱:「國仔嗎」、被告稱:「是 我的LINE沒網路」、 李文庭稱:「我跟你說月眉橋砂石場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李文庭稱:「前面空地那裡」、被告稱:「好 」、李文庭稱:「我跟你說 從砂石場對面空地」、被告稱 :「是」、李文庭稱:「旁邊有一條路直直開進來」、被告 稱:「好」、李文庭稱:「轉右手一直進來」、被告稱:「 好」、李文庭稱:「彎右手邊進來」、被告稱:「好」等語 (見他二卷第213-215頁,他三卷第186頁),上開對話中被 告稱其沒有網路,證人李文庭不斷為被告導路,可見該地點 隱僻,顯係其等有默契針對特定目的而相約前往特定偏僻地 點,對話模式核與被告與證人李正文進行毒品交易時相同, 亦核與證人李文庭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旗山區月 眉大橋旁之砂石場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相符。證人李文庭證述 每次被告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之情, 亦核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李銀秀之訊監察譯文中,開頭均是李 銀秀向被告提問:「什麼事」、「怎樣」等語(見他一卷第 299頁,他三卷第185頁)之情相符。更徵證人李文庭之證述 為實。
 ⒊再查被告與證人李文庭非親非故,其等刻意約於晚間近半夜



時間,約在特定偏遠地點,且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包裝1包, 包裝獨立又完整,上述外觀實與毒品交易無異,顯非臨時起 意轉讓。且被告既自承其有與證人李文庭有毒品交易成功( 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其與證人李文庭有毒品往來甚明 。又海洛因價值甚高,被告就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尚以販賣 模式出售獲利,更無可能將價值較高2000元之海洛因無償轉 讓。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李文庭之事實。
㈣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109年3月2日、109年7月 17日、109年9月2日偵查報告、偵查佐109年4月24日、109年 4月28日偵辦綽號「國仔」(即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偵查報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日通 信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9 33571500號函(檢附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 譯文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4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09341410900號函(檢附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證人 李銀秀李正文李文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犯人 紀錄表、證人李銀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證人李文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 一卷第41-42頁,他一卷第17、197-213、301-305、309頁, 他二卷第3-19、207、209-212、257-260、263-273頁,他三 卷第7-9、37-40、85-89、129-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 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 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 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 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 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 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 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 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 被告與證人即本案購買毒品者李銀秀李正文李文庭間均 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且被告資歷甚低之情,亦如前述 ,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銀秀李正文、李 文庭。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給李正文1000元 ,我跟李銀秀李文庭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 海洛因一節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299頁,他二卷第213-215 頁),被告與證人李銀秀李文庭之對話並非僅單純告知約 定見面地點即結束對話,而是被告可以與上開證人間一來一 往對話,顯然其等間實有默契,均明知彼此聯繫之目的為毒 品交易,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才會進行一再確認見面地點卻遮 掩見面目的之對話,則證人李銀秀李文庭於偵查中證稱其 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應均為實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更足資佐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實有所憑。 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向證人李銀秀李文庭購買毒 品海洛因等語(他二卷第307、313、334-33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轉讓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李銀秀,沒有轉讓予證人李文庭,其和證人李銀 秀、李文庭有毒品交易成功(見本院卷地171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均係轉讓 毒品予證人李銀秀李文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被 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辯詞一再反覆、前後不一,足徵其 所辯解,均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海洛因予3人共4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各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均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4-4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4次、金額共計7 000元,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 均為末端之零售類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 期徒刑15年,衡以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情輕法 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同時有1種 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犯行,同時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已如上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家 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 公共危險、竊盜、賭博、違反森林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惡質;被告正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 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其所得共7000元,販賣對象為3人,共4次,所為均實應非難 ,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惡劣;惟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 行,始終坦承認罪;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土水、 園藝、網室工作,跟我哥哥同住,離婚有子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 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 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具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上開手機及SIM卡,均 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如前無訛;且該門號申登人 張福華對於沒收該SIM卡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之財物,分別為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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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