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4號
PTDM,111,聲,71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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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6日核准 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3月10日109年度 聲字第29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間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業經法務部於111 年7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因犯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66號裁定,與前述視為執行完畢之部分罪名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以原刑期起算日為 本案刑期起始日,順延前次假釋期滿日翌日至指揮書開立日 前1日之期間後另為執行,但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 合且維持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6815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福字第5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因另定應執行刑、仍維持假釋處分,目前尚在所 餘刑期中,故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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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