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2號
PTDM,111,聲,68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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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昱良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110年度偵字第
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9781號、110年度偵字第9782號、110年
度偵字第102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
4號、110年度偵字第11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2527號、111年度
偵字第8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昱良(下稱聲請人)於偵查 中經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相關涉案對話紀錄已拍 攝附卷,該行動電話非專供犯罪使用,也非違禁品,當已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與聲請人犯 行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重要證物,考量本案被告人數眾多 且卷證龐雜,仍待繼續進行準備與審理程序,則聲請人所指 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 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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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