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錢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 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錢國華(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常字第233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異議人於民 國111年7月6日到案,檢察官於同日詢問時告知異議人「由 於你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因此本案檢察官認不執行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本案要將你發監執行,請問你有何意 見?」,異議人答以「我還是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繳納罰金, 因為我現在還要顧奶奶,而且我有正當工作,本案我也賠償 被害人損失了,希望檢察官讓我繳納罰金」,有屏東地檢署 執行科111年7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而執行檢察官認異 議人「因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執字第2334號簽呈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透過開庭陳述之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意思,即已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執行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向異議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復稱本院就其所犯之竊盜案件,已考量其犯罪之 情節,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堪認其無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動機等語。惟易科罰金之准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等規定,既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明後裁量執行 之;與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分屬二事,縱法 院於裁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非謂執行檢察官即無執行 指揮之裁量權限,而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 件,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 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 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另異議人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及有正當工 作等情事,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所指上情,亦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認本件異議人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 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綜上,本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